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毛某某与沈某某、宋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某某,女,199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漕泾镇护塘村邓桥15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196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宋某某,男,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方某1,男,1990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方某2,男,194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刚,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日期:2018年8月7日。
  立案日期:2018年8月7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8年9月5日,2019年1月16日。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宋某某、方某1、方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被告沈某某、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庭、张龙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被告沈某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张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22日离婚。2015年沈某某与上海金山卫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沈某某的房屋,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二村7组1194号。动迁组认定该户常住人口为沈某某、方某2、方某1、毛某某(已婚未育)、宋某某(大龄+独生),共安置人口数8人。其中,原告享受60平方米安置面积。共安置房屋三套,其中一套位于古城新苑(龙皓路XXX弄XXX号)。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安置面积,既未给原告房屋,又未给原告货币补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利益损失为房屋市价每平方米2.2万元,减去安置房基准价每平方米0.3万元后的差价,乘以60平方米。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房屋动迁没有任何贡献。动迁时,原告尚未与方某1结婚,户口亦未迁入被告家中。离婚诉讼时,原告只要求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原告与方某1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方某1结婚是为了给原告的非婚生子上户口。此外,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次不忠于婚姻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安置人口表复印件,证明沈某某户,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二村7组1194号动迁时安置人口为沈某某、方某2、方某1、毛某某(已婚未育)、宋某某(大龄+独生),共安置人口数为8人。该安置人口表于2015年6月11日经沈某某签字确认,6月12日经方某2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3.(2018)沪0116民初50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方某1已经离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沪金2009拆协字第57号复印件。证明签署动迁安置协议日期为2010年1月6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2010年3月11日动迁户家庭常住人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安置人口只有沈某某、方某2、方某1、宋某某四个人,并没有毛某某。原告认为该材料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发生在2010年,而原告提交的动迁安置人口表发生在2015年6月,是有沈某某和方某2签字确认的,应当以2015年的情况为准。
  3.选房确认单,证明沈某某出资购买了15号502室、62号1703室、71号202室、方某2出资购买了6号102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上海农商银行汇款单,证明方某2购房出资总价是271,802元,均价是每平方米4,6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原告申请,涉案房屋评估价值如下:龙皓路XXX弄XXX号XXX室每平方米19,505元、62号1703室每平方米20,185元、71号202室每平方米18,936元、6号102室每平方米18,929元。平均评估价值为每平方米19,388.75元。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报告没有具体列举实例,评估的方法、过程参数等不符合评估的规范,不予认可。
  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以及评估报告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6日,沈某某户,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二村7组1194号,与上海金山卫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3月11日,八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动迁户家庭常住人口证明记载,沈某某户常住人口为沈某某、方某2、方某1、宋某某四个人,宋某某因已到法定婚龄尚未结婚,且为独生子女,加二人份,沈某某户共计6人份,享受安置房面积180平方米。
  2015年2月10日,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方某1登记结婚。同年6月,沈某某户安置人口经沈某某、方某2及村委会责任人签字确认,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毛某某,因其已婚未育,增计二人份60平方米。故沈某某户共获得安置面积240平方米。
  2016年3月4日,被告沈某某购买了龙皓路XXX弄XXX号XXX室(59.63平方米)、62号1703室(92.73平方米)、71号202室(62.48平方米)三套房屋、方某2出资购买了6号102室(62.48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共计277.32平方米。在选房时,由沈某某一人办理,未通知原告。
  2018年6月22日,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方某1经本院判决离婚。
  原、被告一致确认沈某某所有房屋的购买均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经评估,房屋现值均价为每平方米19,388.75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6月最终确认的沈某某户安置人口认定表记载,原告毛某某作为动迁安置人口依法享有安置面积60平方米。被告沈某某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占用了其额度,导致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失,故应对原告的安置面积进行补偿。确立补偿标准的基本原则为被告沈某某受益金额,即60平方米的市场价格(目前评估价值每平方米19,388.75元)与购买优惠价格(每平方米2,500元安置房购买价)的价差。本院注意到沈某某户在动迁之时,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方某1尚未结婚,婚后仅4个月便将毛某某列为安置人口,且离婚之时毛某某并未生育,就此情形,本院在最终确定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二村7组1194号房屋拆迁过程中享有的60平方米安置面积归被告沈某某所有;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安置面积折价款人民币4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房屋评估费21,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唐若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