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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满族,中专文化程度,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86********,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路**院,系**局**。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0时28分,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车号为陕E****1的两轮踏板摩托车行驶至澄城县城关镇南关村二组巷口时,被澄城县城区一中队交警依法检查,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后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5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被告人毛某某对酒精浓度检测意见书无异议,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李强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  案卷2册;

2.  起诉书10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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