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乡**村委会**组**号,现租住华坪县**镇**丫口附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10月14日被办理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2月17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4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某某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听取了其意见。于2020年12月2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8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狮山路、政务大厅转盘路口、客运中心路段,转入蓝色港湾后,沿迎宾路往**镇自己租住的地方行驶,行驶到迎宾路石园路岔路口(110变电站岔路口)时,车辆失控,翻于公路侧沟内,致其自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行人报警后查获此案。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当事人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3.2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缓刑期为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杨黎波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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