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毛某某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
葛春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辛亮(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某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春荣、辛亮,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诉字第(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妮、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春荣、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因承包工程问题伙同“肥猫”纠集30余人到某监狱工地将正在建设的工人赶走,并将正在建设的围墙推倒96米,后逃离现场。经某市长安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被推倒的围墙价值2980元。
事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家属已给被害人毛某良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义,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毛某良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某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某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审判长:马婉贞
审判员:田秋玲
审判员:许敏
书记员:刘平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