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乐都区**镇**村**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4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8日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3月29日早上8时许,海东市乐都区**镇**村村民王某某前往自家草房内背草,从草房出来锁门时,被该村村民毛某某用菜刀砍伤头部,致枕骨骨折、头皮裂伤。2004年5月11日经乐都区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9年10月30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头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乐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发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许某某、安某某、韩某甲 、韩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乐都县公安局(2004)法鉴字第28号法医学鉴定书、青正信司鉴所[2019]临检字876号评定王某某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海平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平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电子卷宗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笔录4份。
6. 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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