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7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栋,现居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毛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在本市德山区**小区门口相遇,因当日上午其母闵某某与曹某某发生纠纷一事,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曹某某先出手打毛某乙一耳光,毛某甲立即右手搂住曹某某脖子、左手搂住王某某向地上按,将二人按倒在地后左手向王某某背腰部打一拳,右脚向其右肩踢一脚。随后王某某拿狗链向毛某甲抽打,毛某甲未反抗,至被抽打第四下时才与王某某互相推搡,推搡过程中王某某摔倒在地后,二人分开并停止打架行为,期间曹某某与毛某乙一直相互斗殴并互相拉扯彼此头发。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毛某甲、毛某乙向王某某、曹幺妹赔偿118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毛某乙、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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