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1,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毛某2,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1(系原告毛某2之弟),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毛某3,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系被告之女),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1、毛某2与被告毛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1、毛某2,被告毛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吴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1、毛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四平路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毛志高的产权份额,以及被继承人毛志高名下尾号为0018的上海银行账户内的52,777.8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毛志高与刘美玉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即本案原告毛某2、毛某1及被告毛某3,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被继承人刘美玉于2013年5月19日报死亡,此后毛志高未再婚。被继承人毛志高于2017年2月23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毛志高与刘美玉生前均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两人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原告毛某1自2012年起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直至两位老人过世,对二人照顾最多。原告毛某2也经常探望父母,在刘美玉生病期间为其联系医院,给她钱款,尽到了照顾义务。原告毛某2出国时,毛志高的病情并未恶化。原告毛某2在日本时得知毛志高突然过世。因不能立即回国,原告毛某2才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先行办理丧事。购买墓地一事,原告毛某2的意思是父母遗留财产足够支付墓地费用。本案系争四平路房屋来源于被继承人毛志高与刘美玉从单位分得的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2003年,102、103室房屋动迁,102室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为毛志高、刘美玉、毛某2一家三口及毛某1,103室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为被告一家三口。动迁后取得两套房屋,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本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被继承人毛志高与被告两人名下。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由被继承人毛志高与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当时的动迁款不够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两原告未支付剩余房款,但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支付了剩余房款。四平路房屋产权中被继承人毛志高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原告毛某1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最多,应当酌情多分。被继承人毛志高名下尾号为0018的上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原告毛某2认为应由原告毛某1继承所有存款,原告毛某2如能继承该存款,也同意将所得存款份额赠与原告毛某1。原告毛某1同意由法院依法分割上述存款。被继承人毛志高名下尾号为78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认可取款100,000元已交付原告毛某1之子,同意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认可74,210元及40,000元两笔支出系购置墓地费用。至于被告之女宋琪代被告支付的购置墓地费用48,158元,同意由原、被告三人均摊,并从遗产中予以抵扣。至于被告称为刘美玉支付的医疗费107,000元,原告毛某2在刘美玉生病期间曾给过刘美玉两笔50,000元,且刘美玉生前存款均由被告管理,故医疗费实际系由刘美玉的钱款支付。
毛某3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所列遗产均无异议。被告对父母照顾最多,每天都探望父母,在父母生病期间陪夜,尽了较大的看护、照顾义务。同时,被告支付了刘美玉所有的医疗费用。原告毛某1原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底,毛某1称要搬入四平路房屋照顾刘美玉,但实际是为了解决自身的居住问题。此后,毛某1对刘美玉的照顾也不好,双方为此有些矛盾。2016年,原告毛某1又生育一孩子,打乱了毛志高的生活,使其健康状况急转直下。而原告毛某2对父母照顾较少,且有违公序良俗。在毛志高弥留之际,原告毛某2却前往日本游玩。毛志高过世后,原告毛某2也未回国参加葬礼,且不愿意均摊墓地购置费用。本案系争四平路房屋来源于被继承人毛志高与刘美玉从单位分得的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使用权房。1992年,刘美玉将103室房屋的承租证转至被告名下。对原告陈述的动迁时间、动迁安置对象均无异议。103室房屋对应分得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是给被告一家的,房款由被告支付。102室房屋对应分得本案系争房屋,购买价格为602,356元,被告支付了384,816元,剩余款项由毛志高支付。确认系争四平路房屋产权由被继承人毛志高与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继承后,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被告对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贡献较大,同时对两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照顾义务,要求多分。被继承人毛志高名下尾号为0018的上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因被告尽了较多照顾义务,要求继承50%,剩余50%由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毛志高名下尾号为78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被告本着公序良俗尊重毛志高的遗愿,从中取款100,000元交付原告毛某1之子,同意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此后取款74,210元及40,000元均用于购置墓地。至于被告之女宋琪代被告支付的购置墓地费用48,158元,由原、被告三人均摊,并从遗产中予以抵扣。被告为刘美玉支付的医疗费107,000元,亦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毛志高与刘美玉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刘美玉于2013年5月19日报死亡,毛志高于2017年2月23日报死亡,生前均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
2、四平路房屋产权于2007年12月12日核准登记,由被继承人毛志高与被告毛某3共同共有。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毛志高与毛某3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四平路房屋产权的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室内装修设定为毛坯)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7,500,000元,每平方米单价65,928元。评估费19,200元由原告毛某2预付。
3、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被继承人毛志高开户于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余额为52,777.80元。
4、被继承人毛志高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7年3月15日理财返本派息,余额为214,180.55元。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9日从该账户中现支100,100元后交付原告毛某1之子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交付给原告毛某1之子的款项。该账户于2017年4月9日、2017年10月22日向松鹤墓园嘉松北路店转账40,000元、74,210元,原、被告确认系用于购买两被继承人的墓穴。截止至2019年6月17日,该账户余额为20.11元。
5、为购置被继承人毛志高、刘美玉的墓穴,被告之女宋琪代为支付48,158元。庭审中,宋琪表示该款项系代被告支付,视为被告购买墓地的支出,其不会另行向原、被告主张。原、被告均同意该笔费用由原、被告三人均摊,并在遗产中予以抵扣。
6、为证明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提供:(1)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医疗费签购单共计107,000元,证明其为刘美玉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同时要求在遗产中予以抵扣;(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表示其与刘美玉系同事关系,后成为挚友;刘美玉三名子女中被告毛某3一家对父母最为孝顺;证人前往刘美玉家中时,经常见到被告毛某3在父母身边照顾,却从未见到原告毛某1、毛某2;刘美玉过世后,证人就不太去了;(3)被告之女宋琪与原告毛某2的电话录音两段,内容涉及办理被继承人毛志高的葬礼、购买墓地、房屋过户等事宜。两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医疗费实际由被告出资;(2)证人对原、被告家庭的真实情况并不清楚,证人与刘美玉仅是经常通电话,双方走动并不多;(3)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情况。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毛某1自2012年至2018年期间,与两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于系争四平路房屋内。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毛志高、刘美玉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遗留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告毛某1、毛某2、被告毛某3作为两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二人名下的遗产。本案中的遗产包括:1、四平路房屋产权,原、被告均确认由毛志高与毛某3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本院予以认可。该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于被继承人毛志高与刘美玉婚后,毛志高名下四平路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其与刘美玉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二人的遗产。至于被告认为其出资购买四平路房屋,对房屋贡献较大应当多分,考虑到被告已是四平路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取得四平路房屋产权并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2、被继承人毛志高名下尾号为0018的上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2,777.80元。原告毛某2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存款份额赠与原告毛某1,本院予以准许。3、被继承人毛志高名下尾号为78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0.11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从该账户内取款100,000元已交付原告毛某1之子,不要求再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由该账户内存款支付的两被继承人墓穴费用40,000元及74,210元,经原、被告确认,亦不再予以分割。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毛某1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告毛某3对两被继承人的照顾情况等因素,在分割上述遗产时酌情对原告毛某1、被告毛某3予以照顾。四平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本院参考四平路房屋产权的评估市场价值、各方的庭审所述、相关证据材料等内容,酌情由被告毛某3支付原告毛某1房屋折价款1,300,000元,支付原告毛某2房屋折价款1,150,000元。被继承人毛志高名下尾号为0018的上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息余额及尾号为78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息余额均归被告毛某3所有,酌情由被告毛某3支付原告毛某133,000元。
至于被告女儿宋琪代被告所付48,158元,系用于购买被继承人墓穴,原、被告同意由三人均摊该笔费用并要求在遗产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准许。该款将自被告毛某3支付给原告毛某1、毛某2的遗产折价款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要求在本案遗产中处理其为刘美玉支付的医疗费107,000元。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被告自愿承担刘美玉的医疗费用,系其自愿承担赡养义务的表现,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毛某3所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毛某1、毛某2及被告毛某3各负担三分之一;
二、被继承人毛志高名下开户于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本息余额、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本息余额,均归被告毛某3所有;
三、被告毛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1遗产折价款1,316,947元,给付原告毛某2遗产折价款1,133,947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4元,减半收取计18,612元,房屋评估费19,200元,由原告毛某1、原告毛某2、被告毛某3各负担12,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志庆
书记员:朱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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