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毛某1、毛某2等与毛某4、毛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某1,男,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毛某2,女,195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静,住上海市。
  原告:毛某3,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毛某4,女,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毛某5,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鼎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某1,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镇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许某2,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镇路XXX弄XXX号。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鼎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1、毛某2、毛某3与被告毛某4、毛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通知许某1、许某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1、原告毛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静、原告毛某3,被告毛某4、第三人许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鼎曦暨被告毛某5、第三人许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1、毛某2、毛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三原告要求共同分得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简称沿港河路1001室房屋)及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简称沿港河路1002室房屋)。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是毛某6、佘某某私房,二人共生育原、被告5名子女。佘某某死亡后5名子女均放弃相应的继承份额,系争房屋归毛某6所有。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因毛某6死亡时未留遗嘱,三原告作为毛某6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取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3/5,要求共同分得沿港河路1001室房屋及沿港河路1002室房屋,如份额不够愿意补差,如有剩余货币补偿款也要求分得3/5。三原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区分。
  被告毛某4、毛某5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毛某6、佘某某遗留的仅为一层20平方米房屋,2004年两被告共同出资翻建为征收前的四层房屋,总面积120平方米左右。因此底层20平方米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翻建部分的征收利益应该由两被告取得。2004年房屋翻建时,原告曾承诺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被告认为原告已放弃继承,且原告此前从未提出分割房屋,现进行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毛某6夫妻由两被告养老送终,两被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该多分。毛某6生前曾许诺系争房屋的1/2给毛某4,故原告即便可以分割遗产,遗产范围也仅限于底层的一半,即10平方米。系争房屋长期由两被告及第三人实际居住,原告只能分割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无权分得奖励补贴,产权调换房屋应全部由两被告及第三人取得。两被告之间及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区分。
  第三人许某1、许某2共同述称,同意两被告的意见,第三人之间及与两被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区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毛某6(于2000年11月报死亡)与佘某某(于1981年5月16日死亡)共生育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5名子女。许某2系毛某4丈夫,许某1系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毛某6,用地面积20平方米。佘某某死亡后,其子女均自愿放弃对佘某某系争房屋1/2产权的继承权,并办理了继承权公证手续,佘某某上述遗产由毛某6继承。毛某6死亡时未留遗嘱。
  系争房屋原为一层带阁楼的砖木结构房屋,由毛某6夫妻携毛某1等5名子女居住,后除毛某5外的4名子女先后因结婚或上山下乡等原因迁出。毛某5居住至1999年左右,之后去法国工作,长居法国,回国期间居住系争房屋。许某1于1991年左右回沪居住系争房屋。毛某4自2000年初回沪居住系争房屋。2004年下半年毛某4家庭及毛某5共同出资将系争房屋翻建为征收前的四层钢混结构房屋。征收之前,系争房屋长期由毛某4家庭居住使用,许某1在结婚后迁出。系争房屋内有毛某5、毛某4、许某2、许某14人户籍在册。毛某5户籍于1990年9月14日由江苏大丰农场解教迁回系争房屋。毛某4、许某2户籍均于2010年3月24日由江苏省如皋县柴湾镇政府机关宿舍迁入。许某1户籍于1991年5月2日由江苏省如皋市柴湾乡迁入。
  2012年11月18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因该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征收部门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部门于2016年2月报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区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6]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建筑面积6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65.6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2,247,678元,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为沿港河路1001室房屋(建筑面积82.85平方米,房价730,565元)、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预测建筑面积77.94平方米,房价801,552.24元,以下简称慈竹路房屋)、沿港河路1002室房屋(建筑面积79.95平方米,房价711,375.88元),房屋总价2,243,493.12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结算差价4,184.885元,由征收部门支付给该户;其他补助、补贴包括装潢补贴30,000元、搬迁补助费9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证、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0,000元、期房临时过渡费补贴3,600元/月(自搬离原址至期房交付之日止),达成协议后按规定核发相关奖励;该户应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腾空系争房屋并办理移交手续。毛某4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一审判决驳回毛某4的诉讼请求。毛某4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沪行终6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经本院向征收实施单位询问,该户于2017年11月25日搬离原址,慈竹路房屋可进户时间为2018年1月,应给予该户3个月期房临时过渡费补贴。
  以上事实,由国有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公证书、区政府沪虹府房征补[2016]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行终657号行政判决书、拆房任务单、私房建筑合同书、收条、申请报告、费用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毛某6,属于毛某6、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佘某某死亡后,其子女均放弃继承,故系争房屋归毛某6所有。毛某6死亡时未留遗嘱,故系争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5人依法继承。因此原、被告5人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原、被告均称各自对毛某6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有产的分割,不适用时效的规定,被告关于时效已超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2004年房屋翻建时放弃系争房屋继承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毛某6生前承诺将系争房屋1/2份额赠与毛某4,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系争房屋在2004年的翻建,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私房建筑合同书、收条、费用清单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次翻建是毛某4家庭及毛某5共同出资,故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应由其予以多分。被告方家庭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长期居住使用,有权分得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原告之间的份额,被告之间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份额均不需要法院区分,本院予以照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等,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应共同分得沿港河路1001室房屋及剩余货币补偿款87,884.88元,被告及第三人应共同分得慈竹路房屋及沿港河路1002室房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1、毛某2、毛某3应共同分得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及剩余货币补偿款87,884.88元;
  二、被告毛某4、毛某5及第三人许某2、许某1应共同分得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本案受理费26,804.62元,由原告毛某1、毛某2、毛某3共同负担11,984.5元,被告毛某4、毛某5及第三人许某2、许某1共同负担14,82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伟丽

书记员:尹  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