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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1与上海市建平世纪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某1,女,200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毛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郏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芝,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平世纪中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林,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1诉被告上海市建平世纪中学(以下简称建平世纪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毛2、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1诉称,其原系被告处高一学生,报名参加了被告开设的跆拳道课程。2017年3月28日下午跆拳道课上,教练要求做单腿站立、脚尖左右摆动并前进的动作,原告练习时摔倒无法站立,由同学帮忙扶起,教练让原告坐在旁边,下课后就放学了,当天放学时老师不在,原告及同学均未报告老师。原告母亲接原告放学时发现原告脚受伤,当日因原告父亲较忙未曾就医。次日上午,原告告诉老师无法出操,下午原告母亲给老师打电话称第二天将请假去医院。此后,原告在医院做了核磁共振并住院治疗。原告首次手术后曾报警并起诉,但因尚未治疗终结而撤诉。原告认为,学校首次开展跆拳道课程,应对报名资格有所限制,教职人员是临时聘请,且不具有资质,也不知是否是专职人员。对于缺乏经验的未成年人来说,跆拳道是风险很高的运动,应在地面铺设3厘米左右的垫子,两边设置防护栏,并穿着跆拳道服及护膝护腿装备,但被告提供的教室十分简陋,教室内堆满杂物,地面很薄,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现原告在被告开展的跆拳道课程上摔倒受伤,被告教职人员未尽安全示范和提醒义务,也未着跆拳道服和安全保护装备,训练场地缺乏安全防护措施,且原告摔倒后,被告未采取补救措施,比如说带原告至医务室治疗,某种程度上延误了原告的伤情,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完全的过错。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143.52元、交通费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辅助器具费1,280元、律师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
  被告建平世纪中学辩称,确认原告系参与校内跆拳道课程中受伤,但系正常教学中的意外事件,应按公平原则处理。庭审中,被告又变更意见为2017年2月起,该校开展体育课专项化教学,除本校体育教师开设的球类、击剑之外,为满足小班化及女生选项的需求拟开设跆拳道课程,但因开展合作的俱乐部仅有空手道教练,故最终开设的课程为空手道。被告确认原告在空手道课上摔倒,但原告并未第一时间就医,也未及时向校方反映受伤情况,事发次日仍正常到校,无记录说明原告未上课且未出操,也不排除原告有老伤,故对是否造成本案损伤不予确认,即便原告举证两者存在关联,事发时原告体质正常,且年满16岁,上兴趣课并无问题,课上老师进行了热身、讲解和示范,原告当时练习的是踢腿动作,该动作属于基础动作,也不因课程内容是跆拳道还是空手道有任何区别和影响。关于场地及安全保护问题,被告已铺设软垫,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课程需要特殊的保障措施和规则要求,空手道课程也无硬性标准,故校方并无过错,本案应按公平原则处理。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鉴定针对的是3月30日的伤势,与本案无关;而医疗费中应扣除统筹及住院伙食部分,辅助器具费仅认可助行器、绷带的费用,支架缺乏处方笺,轮椅、便盆的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费由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1系被告建平世纪中学的学生。2017年3月28日跆拳道课上,原告在踢腿练习中摔倒受伤。次日,原告到校但行动不便。30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主诉右膝关节外伤后3天,处以MRI、右下肢制动等措施,4月8日原告右膝MRI提示右膝前交叉、外侧副韧带损伤以及右髌骨脱位等,此后原告复查,并于2017年4月18日至22日、11月11日至18日间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被告提供的上海宝山区极真青少年体育运动俱乐部的登记证书,载明其业务范围为:空手道运动培训,剑道运动培训,举办各类空手道、剑道的比赛,发证日期为2017年10月。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摔倒致右髌骨脱位、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30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本院至建平世纪中学事发地进行勘查并向原告及部分学生了解事发情况。经勘查,涉案教室呈长方形,铺有两层地垫,每层厚度约2.5厘米。除丁某某认为地垫情况与事发时相同外,其余调查对象均表示事发时仅铺有底下一层地垫,厚度基本一致,且均确认当时选修的为跆拳道课程,大部分学生零基础。原告陈述当天老师进行示范后学生练习,因为动作较难且地面老旧,原告不慎摔倒,由同学扶起,此后自行放学离校,课程上并无安全教育。学生丁某某陈述当天分组练习单脚横向跳,该动作此前教过,当天直接进行了练习,教练在教室前方指导,原告摔倒后教练让原告在旁休息,但未查看原告情况。学生庄某甲、庄某乙、凌某某、顾某某均反映当天学生光脚在一层地垫上分组练习行进间交替踢腿,该动作此前教过,基本都能完成,练习时教练在前指导,原告摔倒后被扶起在旁休息,此后大家继续上课,没有学生报告过老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就医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缴费凭证、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系在体育课程中练习踢腿时摔倒致右膝关节受伤。对于原告摔倒与本案损伤的关联性已有就医记录、鉴定意见及查明事实予以印证,被告关于关联性的异议及原告有老伤的意见均系推测,未能提供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学生开设运动课程并无不当,但应当根据学生的体质、运动能力进行针对性的教授、管理。被告虽提供了合作机构的主体身份信息,但并未体现授课者具备相应资质,况且与学生确认的课程内容存在差异。退一步讲,即便该课程仅为兴趣课程,在基础动作方面的差异不大,但合格的教授人员通常是保障教学质量的最重要手段。尤其对缺乏基础的初学者来说,跆拳道运动有一定技术要求,对相应动作的掌握、熟练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对此,教授人员更应通过要领讲解、安全提示等措施保障练习的顺利进行。现原告在练习中摔倒,虽有自身未予谨慎注意以及运动风险的因素在内,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充分的安全提示与防范义务,同时对原告摔倒后亦未采取必要的查看、救助等处置措施,存在疏漏。至于原告指出的场地、装备等问题,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环节存在设置瑕疵并与原告受伤间存在关联,故对该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考虑到原告练习动作的难度系数、整体完成情况及风险几率,本院结合致害原因力、过程程度及上述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争议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原告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支出的诊查及购买相关辅助用品的费用,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伙食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扣除后本院核定医疗费损失为38,127.20元、辅助器具费1,280元。2、交通费。原告因本案损伤产生交通费损失符合情理,但其提出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为1,200元。综上各项合计金额176,369.20元,由被告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88,184.60元。3、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产生,但结合诉讼标的、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原告提出金额过高,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已达伤残等较为严重的情形,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建平世纪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195,684.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3元,减半收取计2,111.50元,由原告毛某1负担1,081.50元,被告上海市建平世纪中学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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