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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1与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某1,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毛某1与被告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排除周某某对毛某1在建国西路XXX弄甲支弄XX号XXX室房屋的居住妨碍,搬离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甲支弄XX号XXX室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甲支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于1994年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原告父亲毛某2名下,2008年,原告母亲郁某某经登记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2017年,案外人毛某2、郁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被告系原告外甥。1999年,被告父母以系争房屋学区优质为由,将被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被告成年以后以在系争房屋附近上班为由暂住于系争房屋内,并称租到房屋立即搬离。然直到今年,被告仍无搬离系争房屋的意思。原告及案外人毛某2、郁某某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被告不但拒绝,还对原告及案外人毛某2、郁某某多次进行骚扰。2018年5月,原告将系争房屋门锁更换,在外租房居住。同年6月,被告破门而入,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原告重新更换门锁,被告又在锁芯内加塞强力胶和异物,阻碍原告入住。同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但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系空挂户口,对系争房屋并不享有任何权利,但却屡次以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对原告及案外人毛某2、郁某某进行骚扰,给原告造成极大困扰,双方已处于僵持状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原、被告系姨甥关系。被告自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小房间内,被告及毛某2、郁某某居住于系争房屋的大房间内,双方不存在居住的妨碍。2018年5月,原告趁被告出差,将系争房屋门锁更换,不知去向。后被告进入系争房屋内,发现系争房屋的煤气管被割断。其实是原告对被告的居住造成了妨碍。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事实在原告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前即一直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姨甥关系。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甲支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94年,经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一致同意,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人登记为原告父亲毛某2。2008年,原告母亲郁某某亦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2017年4月,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2018年5月,原告将系争房屋门锁更换,并搬离系争房屋。2018年8月,被告通过更换门锁的方式进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之前从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后因工作原因,要求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则称其自小即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不动产权证、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公安局(事)件接报回执单、短信及电话录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帮困协议、照片、微信及短信截图、毕业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告提供的110接警单、居委会证明及照片、证人证言,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就被告提供的邻居证明,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17年4月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原告安装的门锁、进入系争房屋居住使用,妨碍了原告行使物权,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就系争房屋的居住妨碍并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居住妨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完整的物权权利,与被告是否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无关。即使被告之前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亦系产权人出于和被告之间的亲情考虑,给予其一定的帮助。而目前原、被告双方矛盾较大,原告亦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本院仍希望原、被告双方作为成年人,能够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某排除毛某1对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甲支弄XX号XXX室房屋的居住妨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甲支弄XX号X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嶔操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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