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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1与毛某2、毛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某1,男,1959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巧英,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2,男,1957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毛某3,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毛某1与被告毛某2、毛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巧英、张金,被告毛某2、毛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原、被告三人依法平均继承分割在被告毛某2处的属于被继承人毛宝龙的遗产即钱款人民币344,052.60元,由被告毛某2支付原告钱款114,684.2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毛宝龙,1927年9月29日出生,其配偶为陈荷英(已于2011年12月因死亡注销户口),两人生育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三人。被继承人于2019年3月去世,生前名下有存款情况如下:1、交通银行有20万元,已被被告毛某2取走,现在无余额;2、上海银行有136,543.1元,已被被告毛某2取走134,088.2元,现余额为2,454.9元;3、工商银行有2,009.5元;4、农商银行有5,530.46元,于3月13日当天被被告毛某2取款5,500元,现在余额为30.46元。毛宝龙去世后,丧葬事宜均由被告毛某2操办,除丧葬费24,000元外,剩余钱款均在被告毛某2处,因无法就父亲所留存款的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故涉诉。
  被告毛某2辩称,对身份关系无异议,父亲在世时和其共同居住生活在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2018年7月,父亲搬至浙江老家居住生活,被告毛某2沪浙两地奔波照顾,同年9月父亲因病回沪,于2019年3月因病去世。父亲的银行卡由其负责保管,父亲去世后,其从银行卡内取走存款的金额与原告所述无异,上述钱款中用于父亲治疗费用9万元、上海办理丧葬费用24,000元、老家丧葬费用2万余元。被告毛某2给付过被告毛某3钱款6万元。另还有父亲在世时,被告毛某2替其垫付的老家房屋装修款1万元,亲戚护理父亲的费用5,000元,还有其他一些生活开销等,目前在被告毛某2处剩余的钱款尚余2万元左右。2016年4月,被告毛某2曾支付原告钱款8万元。故认为其取走的钱款已经分割完毕,不同意再支付原告钱款。另对于银行剩余的钱款也不同意分割。
  被告毛某3辩称,父亲在世时一人居住在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由两被告照顾居多,原告很少照顾,2018年7月,父亲搬至老家居住生活。父亲去世后,被告毛某2确曾给过其钱款6万元,这其中包括父亲在世时被告毛某3垫付的钱款,剩余的就是所分得的遗产。被告毛某2曾对其说原告没有份额,因原告已经拿过8万元,父亲的存款由其和被告毛某2两个人来分。父亲在浙江住院治疗时由其先垫付医疗费4万元,后毛某2给付其现金36,000元。父亲去世后,结算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均由被告毛某2支出,认可上海的丧葬费用为24,000元,老家也有丧葬费用,当时被告毛某2告知其为2万元左右。现要求就父亲去世后所留遗产按照每人各三分之一来份额,对其已经取得的6万元不同意从其应当取得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毛宝龙(XXXXXXXXXXXXXXXXXX),1927年9月29日出生,生前和陈荷英(2011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注销户籍)系配偶关系,两人育有原、被告三子,2019年3月14日,毛宝龙因病去世注销户籍。毛宝龙去世后,其丧葬事宜均由被告毛某2操办,费用由被告毛某2支出。另被告毛某2于毛宝龙去世后给付被告毛某3钱款6万元;
  二、毛宝龙名下有银行卡以及遗留存款如下:1、尾号为4211的交通银行卡内原有存款20万元,被告毛某2于2019年3月14日取走全款,现卡内无余额;2、尾号为0019的上海银行卡原有存款136,543.1元,被告毛某2于2019年3月13日后陆续取走钱款共计134,088.2元,现余额为2,454.9元;3、尾号为7158工商银行有余额2,011.04元;4、尾号为9522的农商银行卡内原有存款5,526.27元,被告毛某2于2019年3月13日取款5,500元,现余额为30.49元。
  三、毛宝龙生前于2018年9月因病在浙江丽水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0,017.16元,被告毛某3先行垫付4万元,剩余款项由被告毛某2垫付,后毛某2给付毛某3现金36,000元。2019年2月,毛宝龙通过本市医疗保险报销取得钱款72,484.89元,上述钱款支付至毛宝龙名下尾号为0019的上海银行卡内。
  关于被告毛某2主张的8万元,原告称系原告和被告毛某2当时因安庆路动迁款发生了争议,后双方协商解决,由被告毛某2替父亲支付原告钱款8万元,和本案所涉遗产继承无关。经查,2016年4月3日,原告、原告配偶董巧英和被告毛某2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毛某2已答应毛某1回上海给毛某1捌万元正(代父毛宝龙),给捌万元的理由:1、法院打官司费用5万;2、借房子费用3万。安庆路动迁款和我(毛某1董巧英)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继承遗产。现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首先,关于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和金额,根据本院所查明之事实,被继承人毛宝龙去世后,被告毛某2从其银行账户内共取款339,588.2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毛某2、毛某3垫付的医疗费90,017.16元已经从毛宝龙身前存款中予以支出,故该笔费用应从遗产范围内剔除,另被告毛某2支付的丧葬费用也应从毛宝龙遗产中剔除,剩余钱款作为毛宝龙的遗产在原、被告三人间进行继承分割,由被告毛某2支付原告和被告毛某3相应份额的钱款。至于丧葬费的金额,不能苛求被告毛某2将其所支出的费用逐一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另在银行内剩余的钱款,也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考虑到银行卡均在被告毛某2处,故本院确定银行账户内存款均归被告毛某2所有,由被告毛某2支付原告和被告毛某3相应份额的款项。对于被告毛某2称替毛宝龙支付给原告的钱款8万元,考虑到该笔钱款的支付系双方因其他家庭纠纷所致,和本案所涉继承无关,故对于被告毛某2要求从原告应继承取得遗产中进行抵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某2已经支付给被告毛某3的钱款6万元,应从被告毛某3可取得的遗产份额中予以抵扣。
  其次,关于原、被告三人可继承取得的份额,从管理被继承人财产、处理住院等相关事宜等可反映出被继承人身前由被告毛某2照顾较多,故本院将据此酌情确定三人可继承取得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毛宝龙名下尾号为0019的上海银行卡、尾号为7158工商银行卡以及尾号为9522的农商银行卡账户内的钱款均归被告毛某2一人所有;
  二、被告毛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1钱款60,000元;
  三、被告毛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毛某3钱款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89元,由原告毛某1承担1,631元,被告毛某2承担816元,被告毛某3承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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