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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梦良与刘立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毛梦良
吴天华(红安县司法局天和法律服务所)
刘立阳
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段峰

原告毛梦良,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学生。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红安县司法局天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刘立阳,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公路港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铭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毛梦良与被告刘立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梦良诉称,2012年3月17日12时许,原告搭乘曾宪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宋应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水口寺古家湾路段时,与被告刘立阳驾驶的豫SA2082货车相撞,曾宪知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伤后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四十余天。
交警认定此事故刘立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刘立阳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根据相关法律,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717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9657.18元。
被告刘立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没有误学费这一项,主要责任的部分赔偿应予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毛梦良的身份证,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刘立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毛梦良伤残为九级,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20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为360天(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15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无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
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鉴定书
应有资格、资质、鉴定范围,该鉴定存在瑕疵,后期治疗费未发生,不应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请求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申请重新鉴定。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该鉴定书
的原件及鉴定机构许可证,鉴定人员资质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真实客观,应予采信。
3、毛梦良住院病历首页、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
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医疗费票据23张,金额174955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5000元,复印费票据65元。
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4955元,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交通费5000元,支付复印费65元。
二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不规范,交通费由法院
酌定,复印费不属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有鉴定书
为证,应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伤后住院41天,伤后复查等支付交通是必需的,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就医地点等酌定3000元,复印费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刘立阳的身份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刘立阳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立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刘立阳提交支付费用收条。
拟证明已支付费用11.5万元。
原告承认刘立阳支付25000元医疗费,停车费、鉴定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原告收到25000元属实,本案中另一死者家属,另一伤者收到的赔偿款与原告举证相符,停车费、鉴定费与本案当事人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2、保单两份。
证明被告刘立阳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7日12时许,原告毛梦良搭乘同学曾宪知驾驶的无牌号
二轮摩托车(该车上还搭载另一人毛宁波),从红安县大赵家高中回家,当行驶到红安县上新集镇水口寺古家湾路段时,因曾宪知驾驶的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立阳驾驶的豫SA2082号
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曾宪知当场死亡,原告毛梦良及另一搭乘人毛宁波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部门认定,曾宪知负主要责任,刘立阳负次要责任,毛梦良、毛宁波无责任。
原告毛梦良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74955元,交通费3000元。
2012年11月2日,原告毛梦良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毛梦良伤残为九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36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为15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原告毛梦良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刘立阳在毛梦良治疗期间支付25000元,刘立阳为肇事车辆豫SA2082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零时至2012年10月8日24时止。
原告毛梦良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74955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500元(150天×70元/天),误学费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营养费5400元(360天×15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列赔偿款中,由两被告赔偿149302.18元。
本院认为,曾宪知无证驾驶无牌号
摩托,没有遵守右侧通行,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立阳在“T”形路口行驶,没有保持安全速度,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毛梦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
但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按各方在交强险中所占比例分割,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立阳赔偿30%,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毛梦良要求被告赔偿误学费6898元,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毛梦良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其伤残只有九级,本院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刘立阳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状况,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
被告刘立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毛梦良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根据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是用于毛梦良取出内固定,促进骨愈合、复查所需,尽管现在未发生,但取出内固定是必须的,该费用毛梦良是必须支付的,为减少诉累,应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本院核定毛梦良的损失为:医疗费174955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9705元(23624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营养费615元(41天×15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249533元。
在交强险中赔偿152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占55%,死亡伤残限额占9.2%),超过交强险限额应获赔偿70173.90元[(249533元-15620元)×30%],此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9933.90元,由被告刘立阳赔偿102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梦良156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933.90元,合计75553.90元,此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立阳赔偿原告毛梦良10240元(刘立阳已支付25000元,多支付1476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毛梦良的理赔款中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毛梦良负担360元,被告刘立阳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16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真实客观,应予采信。
3、毛梦良住院病历首页、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
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医疗费票据23张,金额174955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5000元,复印费票据65元。
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4955元,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交通费5000元,支付复印费65元。
二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不规范,交通费由法院
酌定,复印费不属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有鉴定书
为证,应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伤后住院41天,伤后复查等支付交通是必需的,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就医地点等酌定3000元,复印费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刘立阳的身份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刘立阳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立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刘立阳提交支付费用收条。
拟证明已支付费用11.5万元。
原告承认刘立阳支付25000元医疗费,停车费、鉴定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原告收到25000元属实,本案中另一死者家属,另一伤者收到的赔偿款与原告举证相符,停车费、鉴定费与本案当事人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2、保单两份。
证明被告刘立阳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7日12时许,原告毛梦良搭乘同学曾宪知驾驶的无牌号
二轮摩托车(该车上还搭载另一人毛宁波),从红安县大赵家高中回家,当行驶到红安县上新集镇水口寺古家湾路段时,因曾宪知驾驶的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立阳驾驶的豫SA2082号
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曾宪知当场死亡,原告毛梦良及另一搭乘人毛宁波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部门认定,曾宪知负主要责任,刘立阳负次要责任,毛梦良、毛宁波无责任。
原告毛梦良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74955元,交通费3000元。
2012年11月2日,原告毛梦良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毛梦良伤残为九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36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为15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原告毛梦良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刘立阳在毛梦良治疗期间支付25000元,刘立阳为肇事车辆豫SA2082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零时至2012年10月8日24时止。
原告毛梦良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74955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500元(150天×70元/天),误学费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营养费5400元(360天×15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列赔偿款中,由两被告赔偿149302.18元。
本院认为,曾宪知无证驾驶无牌号
摩托,没有遵守右侧通行,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立阳在“T”形路口行驶,没有保持安全速度,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毛梦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
但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按各方在交强险中所占比例分割,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立阳赔偿30%,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毛梦良要求被告赔偿误学费6898元,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毛梦良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其伤残只有九级,本院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刘立阳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状况,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
被告刘立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毛梦良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根据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是用于毛梦良取出内固定,促进骨愈合、复查所需,尽管现在未发生,但取出内固定是必须的,该费用毛梦良是必须支付的,为减少诉累,应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本院核定毛梦良的损失为:医疗费174955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9705元(23624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营养费615元(41天×15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249533元。
在交强险中赔偿152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占55%,死亡伤残限额占9.2%),超过交强险限额应获赔偿70173.90元[(249533元-15620元)×30%],此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9933.90元,由被告刘立阳赔偿102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梦良156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933.90元,合计75553.90元,此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立阳赔偿原告毛梦良10240元(刘立阳已支付25000元,多支付1476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毛梦良的理赔款中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毛梦良负担360元,被告刘立阳负担2800元。

审判长:吴恒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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