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璐,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俊杰,男,汉族,1990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毛森华为与被告朱俊杰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0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启东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案属于海事纠纷,遂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毛森华、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渔船经营需要,于201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2019年6月1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且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60000元及该款项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经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借条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019年3月2日,被告因渔船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同时还约定:1、借款人承诺按双方约定日期还款,如有逾期还款,需要向出资人说明情况并同意支付相应的滞纳金。2、如因此次借款纠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方承担,如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根据借条记载,被告借款系为渔船需要,故本案系一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年息6%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借款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该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森华支付人民币260000元及该款项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朱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森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被告朱俊杰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920元,均由被告朱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剑
书记员:钱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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