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正中,男,1950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水英,女,1948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果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正中、陈水英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果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果园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正中、陈水英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婷婷,被告果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正中、陈水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果园村牌楼西路XXX号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许,被告正在进行新农村建设,在中心村新房地基打桩时造成了原告家的房屋墙体严重开裂。原告发现该情况后与被告协商谈判,被告初步口头同意拆除原告的旧房并给予补偿和安置。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安置倪家宅中心村2期甲型房(约220平方米)一套,乙方补差价10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间由被告给予原告过渡费。之后原告旧房被全部拆除,宅基地和周边自留地给被告用于建设中心村,但原本约定的倪家宅中心村2期因故未盖成,中心村也没有220平方米的房屋了,被告也就一直推诿没有交房。原告在外借住其他村民小屋居住了近两年,无奈只得自行住进了被告建造的原告原本宅基地上的房屋,即系争房屋。原告认为作为村集体中的一员,被告应当保证村民的居住权;在双方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更应当履行协议,积极给原告安排住房,协议上约定的差价10万元原告愿意履行。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果园村委会辩称,认可双方当时签订过协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协议履行的话,原告应当支付约定的差价。另系争房屋比原告被拆除的原房屋面积大,过渡费被告不应该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某某与原告毛正中系母子关系,原告毛正中系王某某独子,王某某于1998年8月22日去世,毛正中父亲于上世纪60年代前死亡,具体死亡日期不详。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案外人毛爱红和毛爱民。
另查明,上海市原南汇县新场镇果园村XX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主毛正中、妻陈水英、女毛爱红、子毛爱民、母王某某五人的名义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毛正中。2005年11月10日,原上海市南汇区规划管理局向原上海市南汇区新场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核发洪西新村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并发给编号为沪地南(2005)XXXXXXXXE016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上海市南汇区新场镇人民政府”,用地项目名称为“洪西新村农民集中居住点”,用地位置为“南汇区新场镇果园村”,用地面积为“69300平方米”。2013年7月1日,原告毛正中作为乙方(下同),被告作为甲方(下同),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如下内容:根据果园村中心村规划,甲方为改善自然宅村环境面貌,起(启)动改造方案,涉及影响乙方住房,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安置补偿遵循拆一还一的原则,如乙方原宅基地面积大于安置面积时,可作土地流转处理,流转价为每亩人民币叁仟元整;如安置面积大于乙方老宅面积时,按协议价补差。二、乙方被甲方拆一还一的安置补偿房屋,必须是经建房审批部分审批的有效房产,自行搭建的违章房酌情作价补偿。三、房屋安置地为果园村倪家宅中心村二期内。四、从拆除乙方老宅房屋至安置之时间差由甲方给予乙方过渡费(必须是有效房产,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捌元整)。五、甲方给予乙方安置倪家宅中心村二期甲型房(约220平方米)一套,乙方补差价壹拾万元。之后上海市原南汇县新场镇果园村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除,并在该宅基处位置建造了系争房屋。因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方交付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两原告遂于2018年年初自行入住系争房屋,并要求被告按前述协议履行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毛爱民至本院陈述,知晓两原告诉讼事宜,确认原告毛正中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上海市原南汇县新场镇果园村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在家庭内部自行进行了分配处理,东面两上两下给姐姐毛爱红,西面两上两下归其和父母即两原告。由于新农村建设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坏,姐姐毛爱红就归属其所有的东面部分房屋与被告另行签订了赔偿协议。西面部分房屋由父亲即原告毛正中代表与被告签订了本案所涉的赔偿协议。其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相关权益均由其父母即两原告主张,其无异议。案外人毛爱红到院确认毛爱民陈述的前述事实,并明确本案诉讼所涉房屋与其无关。
另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系争房屋位于洪西新村项目建设获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内,该处房屋有合法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手续,但没有地上房屋的建房批建手续。目前系争房屋由原告方实际居住,同意以系争房屋安置给原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系争房屋由原告使用。被告无异议,原、被告均请求法院以判决形式处理本案。
上述事实,由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和申请表、审核表、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照片、情况说明、南规建(2005)第0318号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地费包干协议书》、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后因故致两原告迟迟无法拿到被告许诺赔偿安置的房屋。保障居住是两原告正常生活的基本条件,两原告在被告迟迟不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自行入住系争房屋实属无奈之举。现两原告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根据查明的系争房屋的批建情况,对原告的诉求予以照准。而两原告自愿按照协议给付差价款,本院亦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果园村牌楼西路XXX号房屋归原告毛正中、陈水英使用;
二、原告毛正中、陈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果园村村民委员会差价款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毛正中、陈水英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果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果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唐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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