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正明,男,1953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喜荣,女,1983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毛正明与被告江喜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被告江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正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08.8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江喜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17时00分许,被告江喜荣驾驶牌号为沪C-2Y5Y9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英墩路排水公司处行驶时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江喜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江喜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可500元。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江喜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17时00分许,被告江喜荣驾驶牌号为沪C-2Y5Y9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英墩路排水公司处行驶时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毛正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江喜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正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12月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给予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被告江喜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喜荣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江喜荣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08.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30天,共计1,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记载,本院酌定每个月2,480元,计算2个月,共计4,96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68.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68.80元,并由被告江喜荣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现被告江喜荣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多给付的1,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江喜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正明11,268.80元;
二、原告毛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喜荣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0元(原告毛正明已预交),由被告江喜荣负担,被告江喜荣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