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海元,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平,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210457139。(一般代理)
被告:张力,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奉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地址宜春市万载县阳乐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861200039C。
法定代表人:舒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3201111199419。(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地址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长麦南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56428292F。
法定代表人:包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峰,男,1994年2月27日,汉族,公司法务,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特别授权)
原告毛海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载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7日,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平、被告张力、人保万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1687.2元(医疗费1877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91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7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张力垫付人民币5900元和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578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张力驾驶赣C×××××小车从奉新城往澡下镇方向行驶,与吴贤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奉新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17999.5元。出院后在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779.7元,被告张力和人保万载支公司共垫付医疗费15900元。原告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车在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投保了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农村户口,1958年4月5日出生,其妻李春香。2016年8月8日,被告张力驾驶赣C×××××小车从奉新城往澡下镇方向行驶,行至奉新××××镇高速路桥桥下路段时,行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吴贤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和吴贤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4909元。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3、腰1压缩性骨折;4、外伤性牙齿缺失;5、颜面部皮肤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17日至26日原告在奉新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090.5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在澡下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报销医疗费2147元。原告另花费门诊检查费用779.7元。其中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力主张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5900元,并提出其余医疗费票据被告张力取走,被告张力表示认可但庭后未提交该票据至法庭且未主张一并处理,故其余4100元由被告张力自行承担。奉新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奉公交认(20160808A)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吴贤桃不负责任。2016年8月8日,被告张力与另一伤者吴贤桃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载明“1、吴贤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由张力承担;2、吴贤桃医疗费由张力承担;3、张力一次性赔偿吴贤桃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整(18000元);4、赣C×××××小车修理费由张力承担;5、此事一次性解决,自当事人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再起争议”。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张力支付给吴贤桃医疗费26261.14元,另支付其他赔偿费180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颈髓损伤如需手术治疗,请按临床实际医疗费用为准。因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提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了司法鉴定,认定原告颈部功能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700元,颈髓损伤如需手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赣C×××××小型轿车归被告张力所有,该车在人保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投保了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无异议,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投保了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由于此次事故被告张力已赔偿另一伤者吴贤桃医疗费26261.14元,并主张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予以理赔,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被告张力预留5000元给予其向保险公司理赔,其余部分被告张力可自行理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为5000元限额)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代被告张力承担理赔责任,如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力承担。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主张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适用范围,目的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且该商业性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确认如下:(一)医疗费,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提出医疗费中的3090.5元原告已在医保报销2147元,应予核减,本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得到医疗上的救助,而不是为了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受害者享受的社会医疗保险报销部分,是基于平时支付保费为代价而受领的保险给付,原告并未丧失对加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18779.2元;(二)后续治疗费,经本院组织在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的费用明确为牙齿修补费8700元,并载明颈髓损伤如需手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故对后续治疗费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颈髓损伤如需手术原告可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34天,为1700元(34天×50元/天);(四)营养费,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对营养期60天提出异议,由于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未载明加强营养,故营养期应计算住院期间,即1020元(34天×30元/天);(五)护理费,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对护理期60天提出异议,由于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未载明需要护理的情形,故护理期应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略高,应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010元,护理费为4039.62元(31010元/年÷12个月÷21.75天×34天);(六)误工费,本次事故必然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系农民,故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620元,误工期主张15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误工费为15298.85元(26620元/年÷12个月÷21.75天×150天),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5000元,系其自主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本次事故构成其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131.2元(12138元/年×20年×12%);(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其配偶,因其配偶不属于原告的被抚养人范畴,且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九)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其家属护理往返等及南昌鉴定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南昌鉴定按2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31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970.02元。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57670.82元(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2670.82元),由于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47670.82元,余款25199.2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张力承担;被告张力应承担的费用为鉴定费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毛海元人民币47670.8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毛海元人民币25199.2元(原告获得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张力垫付款28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4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167元,由原告毛海元承担213元,被告张力承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兴
书记员:谢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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