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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海兵、安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一刑诉〔2018〕401号

被告人毛海兵,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住大同市**园**栋**单元**号,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88********,汉族,中专 ,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住大同市**园**栋**单元**号,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海兵、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毛海兵携带自制钥匙伙同被告人安某某至我市**家属楼**号楼**单元楼道内,安某某在外放风,毛海兵用自制钥匙将停放在楼道内的白色坤豪牌摩托车捅开,后二人骑被盗摩托车逃走,公安机关通过车辆GPS将赃物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海兵、安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毛海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谨瑜

2018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毛海兵、安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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