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海峰,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石军,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国章,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毛海峰与被告周石军、顾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顾凤瑾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石军、顾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石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周石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石军未依约还款。2016年2月26日,被告顾国章作为周石军的妹夫与原告达成协议,愿意替被告周石军承担20,000元的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履行。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顾国章已于2019年3月5日归还了3,000元利息,故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变更为2018年12月1日。
被告周石军、顾国章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周石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一个月。后被告顾国章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之前。被告顾国章借条中载明的20,000元与被告周石军借条中载明的2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审理中,被告顾国章归还了原告3,000元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借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被告周石军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周石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现被告周石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已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石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国章于2016年2月以借条形式对上述被告周石军向原告所借款项予以确认,实系债务加入,故应与被告周石军一起就未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义务。现被告顾国章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逾期利息3,000元,故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确定为2018年12月1日并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石军、顾国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毛海峰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周石军、顾国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毛海峰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原告毛海峰已预交),由被告周石军、顾国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冯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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