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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炳理与上海兴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馨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炳理,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馨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毛炳理与被告上海兴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培公司)、被告上海馨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馨哈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炳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培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兴培公司偿付利息(从2018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兴培公司实际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馨哈公司对被告兴培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2年起为被告兴培公司承接的工地工程安装玻璃、镜子以及五金配件,兴培公司长期拖欠款项,在原告催促下,兴培公司在2018年5月向原告交付了一张支票,该支票的出票日期是2018年5月25日,出票人为馨哈公司,背书人为兴培公司,被背书人为原告。2018年5月28日,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托收兑付,但被告知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该支票未能兑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之相关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不行使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本案支票的退票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原告至2019年1月才起诉至法院,显然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的票据权利丧失,其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毛炳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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