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燕青,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民,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毛燕青与被告赵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4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7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归还他人的到期债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因此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月利率为2%,逾期应支付给原告每日0.5%的违约金等。后来,在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加上1月5日的10万元,总计借款160万。2018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称正在准备资金。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催讨,被告收到函后立即与原告联系,承诺等到8月份出卖拆迁的房款到帐后归还原告50万。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任何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签约之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3%,利随本清;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原告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签约后,原告于当日即转账1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之后,在上述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又于同年1月12日、1月22日、2月6日、2月28日、3月15日、3月16日,分别签署了6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再分别向原告借款46万元、10万元、8万元、26万元、35万元、2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各自签约之日起至同年5月11日、5月21日、5月5日、5月27日、6月14日、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2.03%,并与前述借款协议一样,均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原告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在签署上述6份借款协议的当日,分别将各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至此,原告依约共计向被告出借了160万元。因被告之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并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因借款时段不同导致借期内的利息计算复杂,故利息统一自2018年5月5日开始计算,之前的利息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160万元后,理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对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等方式的相关约定,及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均按月利率2%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还应承担因原告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情况并参照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酌情确定为5万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本可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燕青借款1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燕青律师费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毛燕青负担450元,被告赵民负担19,650元。被告赵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长坚
书记员:赵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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