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爽
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田敏正
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时天星
原告毛爽。
法定代理人杜立华,农民。
法定代理人毛志永,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敏正,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委托代理人时天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爽被告田敏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爽委托代理人李海明与被告田敏正委托代理人张莉莉、财保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敏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爽无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田敏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田敏正赔偿。
因此次事故,原告毛爽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卧床3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种损失为:
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用42658.40元和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共计50658.4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计18天,即1800元。
三、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计住院时间18天及出院后3个月108天,即54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杜立华护理,杜立华月工资3400元,即每天113.33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时间18天及出院后3个月计108天,护理费共计12240元。
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即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5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10级伤残程度和被告田敏正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支持5000元。
八、司法鉴定费1400元,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医疗费506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0元,三项共计57858.40元,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7858.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224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1400元,五项共计39512元,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
综上,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毛爽各项损失共计97370.40元。因被告田敏正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已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足额赔付给原告,故被告田敏正不再赔偿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费,共计97370.40元。
二、驳回原告毛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毛爽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承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敏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爽无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田敏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田敏正赔偿。
因此次事故,原告毛爽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卧床3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种损失为:
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用42658.40元和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共计50658.4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计18天,即1800元。
三、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计住院时间18天及出院后3个月108天,即54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杜立华护理,杜立华月工资3400元,即每天113.33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时间18天及出院后3个月计108天,护理费共计12240元。
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即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5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10级伤残程度和被告田敏正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支持5000元。
八、司法鉴定费1400元,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医疗费506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0元,三项共计57858.40元,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7858.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224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1400元,五项共计39512元,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
综上,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毛爽各项损失共计97370.40元。因被告田敏正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已由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足额赔付给原告,故被告田敏正不再赔偿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费,共计97370.40元。
二、驳回原告毛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毛爽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承担2196元。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吕春启
审判员:李雷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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