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毛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徐法阳、刘玉芝,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现住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丁炳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毛玉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某委托代理人徐法阳、刘玉芝,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华省、李玉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6时51分左右,吕某某驾驶冀E×××××-冀E9V86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257线茌平段49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转弯的毛玉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毛玉某、马儒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冀E×××××-冀E9V86挂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毛玉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毛玉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儒琳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毛玉某入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治疗至2016年7月8日,共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1110元+74953.75元=76063.75元。2017年1月12日经原告毛玉某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毛玉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并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毛玉某右侧肢体肌力Vˉ级;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于十级伤残;轻度面瘫属于十级伤残。2.毛玉某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8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肆个月;3、毛玉某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药物)费用约需壹仟元至贰仟元。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金万福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认定电动三轮车损失1410元。原告毛玉某之母王春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毛玉某其弟毛思广、毛思义、毛思全。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E×××××-冀E9V86挂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吕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36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支出施救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16年5月12日发生在吕某某、毛玉某、马儒琳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冀E×××××-冀E9V86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毛玉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吕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反诉被告毛玉某对反诉原告吕某某的损失4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毛玉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60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7天=171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64.31元×251天=16141.81元、护理费64.31元×57天×2人+64.31元×63天×1人=11382.87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20年×(10%+2%)=334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8年×(10%+2%)÷4人=2284.56元,该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33489.6元+2284.56元=35774.1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费1410元、施救费200元、病历复印费66元。
原告毛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6063.75元+1710元+3600元+1500元=82873.35元,原告毛玉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41.81元+11382.87元+35774.16元+800元+2000元=66098.84元,另一伤者马儒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9730.8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82873.35元÷(82873.35元+29730.85元)=7359.7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玉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098.84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玉某车损费、施救费1610元,共计7359.7元+66098.84元+1610元=75068.54元。原告毛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82873.35元-7359.7元=75513.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毛玉某75513.65元×60%=45308.19元。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毛玉某鉴定费、病历复印费2666元×60%=1599.6元。原告毛玉某应返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21540元,综上原告毛玉某应返还被告吕某某21540元-1599.6元=19940.4元。反诉被告毛玉某赔偿反诉原告吕某某车损费、施救费3660元×40%=14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施救费75068.5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5308.19元。
三、原告毛玉某应返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19940.4元。
四、反诉被告毛玉某赔偿反诉原告吕某某车损费、施救费1464元。
五、驳回原告毛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反诉原告吕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xxxx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原告毛玉某负担283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112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毛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绪光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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