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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玉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刘敏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玉明,男,195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敏捷,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郭杰。
  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玉明与被告刘敏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明的委托代理人陆嘉寅、被告刘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玉明诉称,2016年1月30日16时44分,被告刘敏捷驾驶牌号为苏F5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西街XXX号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敏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2016年11月1日,其就前期的相关损失起诉到法院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因取出内固定产生下列损失:医疗费16,469.97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敏捷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敏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律师代理费金额认可,愿意承担。
  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书面辩称,对(2016)沪0115民初77415号案件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毛玉明本次取内固定的费用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因为毛玉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评定为XXX伤残时内固定在外,未能达到治疗终结的伤残评定前提要求,前案中贵院已经支持了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则对于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不应当再重复支持。如果支持,也需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6时44分,被告刘敏捷驾驶牌号为苏F5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西街XXX号处时,适遇原告毛玉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敏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日,原告就前期的相关损失诉来本院,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774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毛玉明12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毛玉明124,650.2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毛玉明245,650.20元(含二期营养和护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毛玉明应返还被告刘敏捷1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因拆除内固定装置产生了相应的后续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苏F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6)沪0115民初77415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保险理赔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剩余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敏捷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原告取出内固定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6,385元。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1张,被告刘敏捷同意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上述损失合计17,695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敏捷赔偿原告,余款16,695元的80%即13,356元由被告太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玉明13,356元;
  二、被告刘敏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玉明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毛玉明预交),减半收取计122.50元,由原告毛玉明负担43元、被告刘敏捷负担79.50元,被告刘敏捷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巫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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