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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玉龙与上海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鑫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玉龙,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友嘉。
  被告:上海鑫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梁锡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豪。
  原告毛玉龙与被告上海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雅公司”)、上海鑫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被告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群雅公司赔偿损失666,695元;2、判令群雅公司支付劳务费79,912.50元;3、判令鑫电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群雅公司与鑫电公司签订《市南电力公司光明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鑫电公司将梅陇镇蔷薇三村等10个小区老旧住宅表前供电设施更新改造项目及华发路90弄小区所涉及的应由鑫电公司施工完毕的门栋及表位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群雅公司施工。后群雅公司将该分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毛玉龙。毛玉龙召集了25个人于2016年5月17日进场施工。2016年6月9日,毛玉龙与群雅公司签订了相关转包协议,约定每个表箱按180元的工钱结算。2016年8月29日,群雅公司根据鑫电公司的要求告知毛玉龙停工。至此,毛玉龙完成了1,897个表箱的施工。毛玉龙认为,因与群雅公司签订合同的鑫电公司将大部分工程交付给其他人员施工,导致群雅公司违约,造成毛玉龙产生工人住宿的租房违约、工人因毛玉龙未兑现承诺而向毛玉龙索要从老家来回上海的交通费损失以及合同完全履行的预期利润损失等,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群雅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鑫电公司辩称,2016年5月9日,鑫电公司与群雅公司签订了一份光明工程的协议,当时约定群雅公司借工给鑫电公司施工,按照员工数和表位计价,没有承诺表位数量。施工到2016年6月底,电力公司要求停工度夏。鑫电公司向群雅公司发了通知,要求满足一定条件后才能施工,否则要停工,群雅公司也签了回执。2016年7月,鑫电公司接到电力公司通知表位已满。鑫电公司就通知群雅公司来结算,之后来了几个人,到鑫电公司要求索赔。最后鑫电公司按照表位乘以单价包括辅助材料进行结算,共计应该支付369,000元,鑫电公司实际支付了50万,将工人都遣散回去了。鑫电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群雅公司下面有很多分包,毛玉龙不是牵头的,还有一个叫吴立波的。群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吴立波签订了协议,后面又出现了毛玉龙等人。鑫电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8日,鑫电公司(甲方)与群雅公司(乙方)签订《市南电力公司光明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借用乙方工程技术人员及施工作业人员;工期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甲方交付乙方指定地区的表前线及表后出线改造与表箱安装工作,甲方不作发放电表安装改造数量任务的硬性指标承诺;劳务作业范围,国网上海市南供电公司梅陇镇蔷薇三村等10个小区老旧住宅表前供电设施更新改造项目及华发路90弄小区所涉及的要求甲方本次施工完毕的门栋及表位;劳务分包费用,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表前线及表后线及安装电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为依据,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用按照每个表位170元计算,另有每个表位10元作为分包考核奖金。
  2016年5月9日,鑫电公司(甲方)与群雅公司(乙方)签订《光明工程劳务借工协议》,约定,甲方按实际需要,借用乙方13名劳务施工作业人员;借工时间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具体借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乙方确认为准),甲方交付乙方指定区域的表前线及表后出线改造与表箱安装工作,甲方不作发放电表安装改造数量任务的硬性指标承诺;借工人员费用,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表前线及表后线及安装电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为依据,甲方支付乙方借工人员费用按照每个表位180元计算,乙方借工人员代表胡友嘉。
  2016年6月9日,群雅公司(甲方)与毛玉龙(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光明工程;承包方式:劳务;安装单价:180元/只;甲方于2016年6月9日与鑫电公司签订的《上海光明工程旧表改造》项目,价格、要求等由毛玉龙全部接手,群雅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与毛玉龙无关;甲方同意乙方设立独立结算账户,甲方于鑫电公司签订的付款账户由甲方负责人变更为乙方账户;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给甲方在该项目中的开资、耗损等共计14万元。
  2016年6月10日,鑫电公司(甲方)与群雅公司(乙方)签订《借工协议终止决定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光明工程劳务借工协议》的协议,现由于乙方管理缺失等原因,甲方提出终止协议,乙方表示接受终止协议的决定,自本决定书盖章生效后,甲方与乙方没有任何劳资债务关系,今后乙方的任何公司行为导致的所有经济责任或后果与甲方无关。
  2016年6月19日,群雅公司与鑫电公司签订《关于群雅公司承接鑫电公司“光明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群雅公司承接鑫电公司“光明工程”改造项目,群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友嘉,现胡友嘉委派吴立波(吴立波为群雅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今后该项目的相关安全、质量、材料、文明施工等管理工作直接对口人为吴立波,由吴立波负责将该项目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及指示传达给现场每一个施工人员。
  2016年6月20日,苏华宝(甲方)、毛玉龙(乙方)与吴立波(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合作承接原群雅公司与鑫电公司签订的光明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老旧住宅表前供电设施更新改造项目工程;甲方出资34%,乙方出资33%,丙方出资33%,今后该工程项目中的各项风险、利益也以该股份比例分别承担享受;任何一项费用均由三方签字后才可登记入册、列支,某一方不在,也可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如有一方不在工地现场,也可委托指定代理人处理解决,各方均表示愿意接受。
  2016年8月19日,毛玉龙(甲方)与鲍小冬(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在上海全市光明工程中安装电表的合同中,每只电表的安装人工费按115元累计计算,乙方的工人交给甲方,由甲方指定的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后,乙方的工人,甲方还是委托乙方管理,乙方工人工资由乙方统计后上报甲方,按合同以上单价累计后的总工程款减去乙方上报工人工资后剩余款为乙方管理费。协议落款处甲方处毛玉龙签字,甲方代理人处吴立波签字,乙方处鲍小冬签字。
  2016年8月29日,鑫电公司向光明工程各施工班组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光明工程”项目多层改造门栋已全部施工结束,各班组面临停工,请各班组知晓并做好停工的后续人员安排工作。该通知下方有吴立波出具的回执,载明已对因多层门栋施工结束而面临停工的事件全然知晓。
  关于诉讼请求的金额,毛玉龙表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约有1万多个电表,毛玉龙方实际施工了1,897个电表,未完工电表8,103个,根据结算价格,每个电表有65元的预期利益,所以预期利益损失526,695元,加上支付给群雅公司的转让费14万元,构成了损失赔偿金额666,695元。因毛玉龙方实际施工了1,897个电表,按照180元/表结算,应付工程款为341,460元,鑫电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61,547.50元,故尚欠劳务费79,912.50元。关于合同主体,毛玉龙表示其与群雅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合同主体是群雅公司和毛玉龙个人。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毛玉龙表示,其和群雅公司之间是180元/表的包干价,工程款341,460元,该款应由鑫电公司支付。此外,毛玉龙还表示,其与苏华宝、吴立波三人合作该项目工程,三人统一组织施工,统一对外结算,工程款系三人所得钱款,因毛玉龙个人与群雅公司签订了合同,所以由毛玉龙一人起诉。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毛玉龙代理人通知毛玉龙本人及吴立波到庭说明情况,代理人均表示毛玉龙本人及吴立波无法到庭。
  审理中,毛玉龙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群雅及吴立波班组付款明细,证明尚有工程款79,912.50元未支付。鑫电公司表示,工人工资是由鑫电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发放的时候胡友嘉和吴立波都在场。2016年9月份,毛玉龙在鑫电公司拍摄了一张明细表,但此后鑫电公司又陆续支付了26万元左右,共计支付了工程款51万元。
  鑫电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程协议》,吴立波签署的借据、协议、收条、班组结算金额明细、欠条,群雅及吴立波班组付款明细,工人签收的工资条,工人出具的工资收条等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50多万元。毛玉龙表示,对于吴立波签字的材料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人签字的材料真实性不认可。鑫电公司表示,群雅公司与鑫电公司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关于群雅公司承接鑫电公司“光明工程”的补充协议》已经确认了吴立波的身份,群雅公司和毛玉龙之间的事情,鑫电公司不知情,施工工人都是胡友嘉和吴立波组织的,鑫电公司一直不知道毛玉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毛玉龙现主张工程量应有1万多个电表。但从群雅公司与鑫电公司签订的《光明工程劳务借工协议》以及群雅公司与毛玉龙签订的《协议书》来看,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施工电表的数量。《光明工程劳务借工协议》中还明确约定,鑫电公司不作发放电表安装改造数量任务的硬性指标承诺。毛玉龙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群雅公司或鑫电公司就1万只电表的数量作出过明确约定。故毛玉龙以未能施工1万只电表,群雅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要求群雅公司及鑫电公司赔偿损失666,695元,相关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此外,毛玉龙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电表改造项目系由苏华宝、毛玉龙、吴立波三人合作,统一组织施工,统一对外结算,工程款系三人共同所得。本院多次要求毛玉龙代理人通知吴立波等到庭,但代理人均表示无法到庭。而群雅公司与鑫电公司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吴立波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今后该项目的管理工作直接对口人为吴立波。鑫电公司也提供了大量由吴立波签字确认的收条、欠条、结算明细等证据材料,证明已与吴立波就劳务费结算完毕。因此,在吴立波、苏华宝未提起诉讼,也无法到庭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鑫电公司的抗辩意见更为合理。再者,毛玉龙表示其系与群雅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相关劳务费应由鑫电公司支付,该主张也相互矛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毛玉龙起诉要求群雅公司赔偿损失666,695元及劳务费79,912.50元,鑫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玉龙要求被告上海群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66,695元等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6元,由原告毛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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