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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瑞林与张燕、毛伟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毛瑞林
蔡仁清
张燕
毛伟星
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瑞林。
委托代理人蔡仁清。
被告张燕。
被告毛伟星。
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负责人姚铿,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瑞林与被告张燕、毛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瑞林的委托代理人蔡仁清、被告张燕、被告毛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磊、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原告毛瑞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口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原告毛瑞林、被告张燕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燕驾驶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应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燕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94372.91元(含被告张燕垫付的1656.35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医药费中的伙食费330.5元应扣除。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否定医疗机构的合理性。对于受害者或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难以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确存在伙食费330.5元,该款应予扣除。另原告主张补脑壳50000元,被告辩称补脑壳50000元未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补脑壳费用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认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94042.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6天,按照18元/天,合计648元,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20天,按照20元/天,合计2400元,符合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860元(护工陪护)+一人护理36天*50元每天+出院后90天*50元每天,合计916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对护理费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其伤情所需,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由于事故发生地已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较为妥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原告毛瑞林于1940年1月30日出生,截至评残时已满74.38周岁,应计算5.62年,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为34346元/年×5.62年×51%=98442.51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收款单位出具并盖有收费专用章的正式票据为据,且系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9404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160元、残疾赔偿金98442.51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19712.92元。应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99712.92元,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856.46元,故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毛瑞林各项损失合计169856.46元。另因被告张燕已垫付给原告毛瑞林85656.35元,原告毛瑞林应返还给被告张燕85656.35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给付原告毛瑞林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张燕。其余损失由原告毛瑞林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瑞林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69856.46元(其中应给付原告毛瑞林84200.11元、应给付被告张燕85656.35元)。
二、驳回原告毛瑞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方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帐号:45×××1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原告毛瑞林负担1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承担6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原告毛瑞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口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原告毛瑞林、被告张燕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燕驾驶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应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燕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94372.91元(含被告张燕垫付的1656.35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医药费中的伙食费330.5元应扣除。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否定医疗机构的合理性。对于受害者或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难以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确存在伙食费330.5元,该款应予扣除。另原告主张补脑壳50000元,被告辩称补脑壳50000元未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补脑壳费用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认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94042.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6天,按照18元/天,合计648元,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20天,按照20元/天,合计2400元,符合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860元(护工陪护)+一人护理36天*50元每天+出院后90天*50元每天,合计916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对护理费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其伤情所需,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由于事故发生地已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较为妥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原告毛瑞林于1940年1月30日出生,截至评残时已满74.38周岁,应计算5.62年,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为34346元/年×5.62年×51%=98442.51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收款单位出具并盖有收费专用章的正式票据为据,且系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9404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160元、残疾赔偿金98442.51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19712.92元。应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99712.92元,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856.46元,故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毛瑞林各项损失合计169856.46元。另因被告张燕已垫付给原告毛瑞林85656.35元,原告毛瑞林应返还给被告张燕85656.35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给付原告毛瑞林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张燕。其余损失由原告毛瑞林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瑞林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69856.46元(其中应给付原告毛瑞林84200.11元、应给付被告张燕85656.35元)。
二、驳回原告毛瑞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方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帐号:45×××1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原告毛瑞林负担1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承担6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王月

书记员: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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