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矿一部刑诉〔2020〕24号
1、被告人毛某某某,男性,1999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9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捕前住:青海物探公司****队某某沟驻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逮捕。于2020年11月6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2、被告人沙马某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95********,彝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捕前住:青海物探公司****队某某沟驻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逮捕。于2020年11月6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3、被告人比木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7********,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捕前住:青海物探公司****队某某沟驻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逮捕。于2020年11月6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4、被告人沙马某某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2001********,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捕前住:青海物探公司****队某某沟驻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逮捕。于2020年11月6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5、被告人依火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92********,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捕前住:青海物探公司****队某某沟驻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逮捕。于2020年11月6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6、被告人阿西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2********,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捕前住:青海物探公司****队某某沟驻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逮捕。于2020年11月6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7、被告人阿牛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200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捕前住青海物探公司****队某某沟驻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逮捕。于2020年11月6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8、被告人阿加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9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捕前住:青海物探公司****队某某沟驻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逮捕。于2020年11月6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某、沙马某某甲、比木某某、沙马某某乙、依火某某、阿西某某、阿牛某某、阿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2日,被告人毛某某某、沙马某某甲、依火某某、阿牛某某、阿加某某、沙马某某乙、阿西某某、比木某某在青海物探****队某某沟驻地,饮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吉布某某,致被害人吉布某某身体表皮轻微擦伤,致被害人李某某体表擦伤,构成轻微伤;第四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洋镐把;2、书证:身份证明等;3、证人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吉布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沙马某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案发时的手机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某、沙马某某甲、依火某某、阿牛某某、阿加某某、沙马某某乙、阿西某某、比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某、沙马某某甲、依火某某、阿牛某某、阿加某某、沙马某某乙、阿西某某、比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某、沙马某某甲、依火某某、阿牛某某、阿加某某、沙马某某乙、阿西某某、比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鹏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毛某某某、沙马某某甲、依火某某、阿牛某某、阿加某某、沙马某某乙、阿西某某、比木某某现已取保候审,现住:青海省茫崖市某某某招待所*房间、*房间、*房间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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