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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福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周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福生,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平,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福生与被告周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周国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6,610.3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60%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律师费3,000元由周国平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周国平驾驶苏EXXXXX小客车在复兴中路茂名南路与骑行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XXX伤残,三期期限均已评定。现原被告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周国平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同意依法按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现金21,000元,并支付医疗费327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另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照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凭据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年限19年,赔偿系数由法院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任承担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认可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被告周国平驾驶苏EXXXXX小客车在复兴中路茂名南路与骑行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检查及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入院治疗,于2017年3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完成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另至医院门诊就诊若干次,期间原告为上述治疗合计花费46,937.30元。事故发生后,周国平为原告垫付现金21,000元,医疗费327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2018年2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期取内固定手术可另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我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4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
  原告持有上海市虹口区刘井标车行维修费发票一张,开发票金额2,000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
  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口,定残之日61周岁。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当事人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周国平依法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46,937.30元;
  护理费(含一期、二期)、营养费(含一期、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依法确认为129,264.6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认为5,000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400元;
  衣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可200元;
  车辆维修费,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并未及时定损,且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日期与事故日期相关久远,故本院对维修发票中记载的金额不予采信。考虑到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车辆损失已有明确记载,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确认车辆维修费1,000元。
  鉴定费,本院凭票据认可2,6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确定事故损失金额的必要支出,属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
  律师费,周国平自愿承担3,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上述费用中,属于保险范围部分共194,191.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200元,超出交强险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按60%的比例承担计43,735.1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后,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合计154,935.14元。律师费3,000元,由周国平负担,与周国平已经为原告垫付的21,327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周国平18,327元。
  被告周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福生154,935.14元;
  二、毛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国平18,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周国平负担。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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