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秀兰,女,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洁,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忠,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秀兰与被告郭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郭忠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3,2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080元、物损费酌定3,000元(无依据)、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忠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8时30分许,在本市逸仙路、老军工路路口,被告郭忠驾驶的牌号为沪KDXX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系沪KDXXX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事发后两被告均未赔偿,故涉诉。
被告郭忠辩称,事故系原告违反信号灯,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同意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主要责任。关于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事发第一时间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系因原告违反信号灯所致,另非机动车在通过机动车道时应推行,故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申请了工伤理赔,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使存在,认可一期产生的费用;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一期费用;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一期费用;鉴定费,依法确定;物损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1日8时30分许,在本市逸仙路老军工路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被告郭忠驾驶牌号为沪KDXXXX小轿车由东向南通行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和被告郭忠驾驶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于同日住院治疗,并于同年2月18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3,147.96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2018年12月21日,经本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可酌情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可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另原告事发前在本市租赁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并自2016年7月起在本市永会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现原告尚未行二期手术。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系牌号为沪KDXXXX小轿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关于事故责任,2018年2月15日,原告至本市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经过进行陈述,称其经过路口时并未违法信号灯。同年4月,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对该其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事发现场为逸仙路、老军工路路口,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逸仙路为南北走向直路,老军工路为东西走向直路。事发时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运行正常,路口未设有监控设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与事发时双方通过路口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多方查证,仍无法查清事发时双方通过停车线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审理中,被告方提供一份按照简易程序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份认定书上记载原告存在违反信号灯行为,被告郭忠无违法行为。对该份证据,原告认为事发经过系由被告郭忠单方向交警陈述,原告未在该认定书上签名,在其提出异议后,交警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处理了该起交通事故,故认为该份认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郭忠对事故事实和成因存有争议,交警部门认为不宜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而是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作出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机动车驾驶一方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即本案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存有过错,现被告方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存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郭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忠承担。
关于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和就诊记录等,本院确认为63,14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故其主张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确认为136,068元;4、误工费,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需要休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段合理休息期间工资收入未有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用以及鉴定报告给予的一期休息期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4,520元;5、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给予的合理一期期限,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为2,700元;6、鉴定费,确定为2,080元;7、物损费,原告衣物以及车辆确因本次事故受损,酌定为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等,酌情确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律师费,酌情确定由被告郭忠承担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秀兰医疗费人民币63,1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一期)14,520元、护理费(一期)3,600元、营养费(一期)2,700元、鉴定费2,08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郭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秀兰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4,898元,由原告毛秀兰承担148元,被告郭忠承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金 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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