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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张某某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互为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生,张某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解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宾馆(互为原告),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解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董爱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为被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09年4月-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3381.7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56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781.5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加班费5544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5640元;6、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800元;7、判决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到被告美某某(原名张某某宾馆新大陆美某某)上班,其出资人为张某某宾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2010年12月,美某某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本人缴纳。2017年6月10日美某某无辜辞退原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工作期间,原告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美某某没有支付加班费,原告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由于被告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被辞退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互为原告)美某某辩称:1、毛某某诉讼要求美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毛某某于2009年4月到我单位工作,2013年年底自行离职与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全部的离职手续。2016年5月又与美某某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6月,在此期间毛某某也没有向美某某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原告现向美某某主张2009年4月-2010年12月份养老保险费,明显缺乏事实基础,毛某某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该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我方不应当承担。2、美某某因单位改革人事发生重大改变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市政府2017年改革方案,美某某的员工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要进行人员分流,因此美某某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在此情况下,美某某无须向毛秀金支付赔偿金。毛某某实际是由赵中华个人雇佣的,根据赵中华和接待服务处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到期日2017年5月20日,因为婚宴的需要把承包期延续到2017年6月10日,协议第三条约定赵中华自行聘用的人员工资标准及参加保险的事项都是由赵中华个人解决,故应当由赵中华来负责。3、毛某某实际的休息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定节假日的时间。自2016年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只要没有大型的婚宴毛某某就不用上班,也没有扣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实际累计休息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节假日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毛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其主张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是由劳动者申请用人单位安排来确定的,但是毛某某并未向我村提出过带薪年休假的申请,因此对此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5、毛某某属于自行离职并非由我美某某辞退,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在毛某某失业期间和再就业情况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基础,不应当支持。6、毛某某属于自行离职不具备退还押金的条件,因此我们有权不退还其押金。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宾馆辩称,我宾馆和毛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宾馆和美某某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毛某某入职以来都是在美某某工作,从没有在我宾馆工作过,原告起诉要求我宾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理由。被告(互为原告)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美某某不向毛某某报销2009年4月-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3381.75元。2、判决美某某不向毛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2780元;3、判决美某某不向毛某某支付加班费4066.21元;4、判决美某某不向毛某某支付失业金156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毛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同美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对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对毛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毛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同张某某宾馆的答辩意见。原告(互为被告)毛某某辩称,2009年美某某招聘我自己去的,一直到美某某关门我都在美某某工作,工作了9年。期间都没有请假和休假。我根本就没有自行离职。美某某发工资有时候打卡有时候发现金。美某某关门以后一部分人去了宾馆,就我自己没有安排,我去宾馆找他们,他们不同意给我安排工作,说人员太多安排不了,所以我不属于自行离职。押金一直没有给我退过。我现在属于无业状态。我养老保险缴纳的时候都是去宾馆交的,手续是张某某宾馆招待处给办理的,所以我要求张某某宾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毛某某经招聘到美某某工作,任服务员、领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美某某为毛某某缴纳了2011-2013年的社会保险,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及2013年以后美某某没有给其缴纳。毛某某按灵活就业人员自己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美某某收取了毛某某保证金1800元。美某某根据市政府改革规定予以停业,2017年6月10日毛某某停止工作,2017年6月12日美某某停业。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毛某某主张美某某返还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自己垫付的养老保险费,提供了社会保险票据,主张返还单位应当缴纳的3381.75元。美某某主张2013年12月毛某某与美某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手续,2016年5月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其提出的报销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自己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提供2016年6月-2017年3月工资表,证明毛是在2016年5月重新与美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从2016年6月开始给其发放工资。毛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曾经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工资卡2013年5月-2015年11月银行流水,2011-2013年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票据三张,美某某质证银行流水不能显示工资来源于美某某,保险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09年4月-2017年6月的工作年限。本院认证意见,美某某认可毛某某2009年4月入职的事实,虽对工资流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工资流水、保险费票据予以认定。毛某某对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曾与毛某某解除过劳动关系,毛某某主张是违法解除,提供与张某某宾馆的经理贾建民于2017年6月26日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美某某质证对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主张毛某某是自动离职,因为市政府改革规定,导致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毛某某是由赵中华个人雇佣的,应当由赵中华承担责任。提供证据:1、张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7月6日的工作推进方案。2、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毛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毛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盘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承包经营协议,发包方是张某某市接待服务处,承包方是美某某,美某某经营管理责任人是赵中华,毛某某在美某某工作,受美某某管理,故与美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现美某某因为市政府改革规定停业,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毛某某主张是单位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更为合理,对美某某主张的毛某某自行离职的陈述不予认定。美某某因为以上理由解除与毛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关系毛某某应享受的相应待遇应由美某某来承担。毛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80元,依据美某某提供的毛某某不持异议的工资表,美某某质证2016年6-8月是2380元,之后才是2680元。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工资表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2605元。毛某某主张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供证据:1、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5年证人到美某某工作时毛某某就在此工作。美某某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每月休息两天,美某某每天都在营业,法定节假日都在上班,没有调休,内部装修期间就在庆阳上班大概一个星期的时间。考勤有打卡也有点名,主要是靠点名。2、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一份。美某某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美某某没有考勤记录,平时节假日服务员是安排调休的。本院认证意见,刘某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故不予认定。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综合双方陈述、毛某某提供的工资流水以及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毛某某在美某某工作的时间是2009年4月至2017年6月10日。毛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仅是孤证,故对孙某的证言中关于毛某某工作年限的证言予以认定。毛某某主张美某某退还押金1800元,提交押金收据一张。美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毛某某是自动离职,故不应退还。本院认证意见,美某某不予退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此证予以认定。毛某某主张张某某宾馆与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美某某经营期限届满而继续经营,宾馆作为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提供证据:1、工商信息登记表一张,证明张某某宾馆是美某某的出资人,美某某的经营期限已经过期,故出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毛某某养老保险明细一份,单位名称是张某某宾馆。宾馆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美某某没有开具独立的养老保险帐户,为了方便统一缴纳,所以用的宾馆的帐户,毛某某从没有在张某某宾馆上过班,其主张宾馆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美某某和张某某宾馆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由赵中华自行解决工资社保问题与张某某宾馆无关。张某某宾馆主张其不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提供证据:1、美某某1994年前半年的工作总结。2、接待服务处办公会纪要。3、关于美某某的分帐报告。4、张某某市接待服务处关于美某某装修改造的批复。5、美某某出具的申请。6、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7、张某某宾馆营业执照。8、承包协议书。9、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特3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仲裁书裁决张某某宾馆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张某某宾馆是美某某的出资人。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工商信息登记,证实张某某宾馆是美某某的出资人。
原告(互为被告)毛某某与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以下简称美某某)、张某某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生,被告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被告张某某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中毛某某经招聘于2009年4月入美某某工作,与美某某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美某某2009年4月至2010年12日未为毛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毛某某自己缴纳,现毛某某主张美某某返还由毛某某垫付的应由美某某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美某某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称曾于2013年底与毛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美某某主张的2013年曾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毛某某与美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毛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毛某某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美某某应当返还毛某某垫付的应由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5636.25元÷20%×12%=3381.75元。毛某某要求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美某某是因为市政府改革规定停业,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构成违法解除。但因此情形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美某某应给付毛某某经济补偿金,毛某某于2009年4月-2017年6月在美某某工作,故经济补偿金为2605元/月×8.5个月=22780元。毛某某主张2016年6月-2017年5月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费,美某某称已经给予调休,毛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孤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其主张的公休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费不予支持,因考虑餐饮企业经营特点,法定节假日营业是常态,美某某没有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对毛某某主张的1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予以支持,为2605元÷21.75天×11天300%=3952元。美某某没有给毛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美某某应当承担失业保险金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冀人社规【2016】第4号、张人社字【2016】283号文件之规定,应支付毛某某16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990元×12月+940元×4月=15640元。美某某没有退还收取毛某某1800元职工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美某某应退还收取的1800元职工保证金。毛某某主张作为出资人的宾馆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互为被告)毛某某与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互为被告)毛某某垫付的应由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金3381.75元。三、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互为被告)毛某某经济补偿金22780元。四、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互为被告)毛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52元。五、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互为被告)毛某某失业保险损失15640元。六、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互为被告)毛某某收取的职工保证金1800元。七、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宾馆无须对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对(互为被告)毛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毛某某和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张某某市新大陆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树森
审判员  武剑虹
审判员  田燕飞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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