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秀英,女,194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亦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秀英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亦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赔偿。事实与理由:毛秀英被案外人凌某驾驶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同意一并处理垫付款3万元。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凌某系履行职务,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按60%承担超出保险的赔偿部分,同意商业三者险扣除10%免赔费用;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余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3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并要求扣除10%免赔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年限按6年计算,其余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6,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4日,毛秀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进博山路南约70米处与凌某驾驶的沪GU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毛秀英、凌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2、沪GUXX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秀英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护理180天、营养180天。毛秀英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秀英、凌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凌某系履行职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毛秀英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扣除10%免赔);不足或超出部分由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保险免赔部分亦由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毛秀英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71,079元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确认为10,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毛秀英户籍情况,按伤残鉴定情况及年龄,确认为95,247元;5、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确认为4,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元、护理费4,453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赔偿医疗费6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747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10%免赔费用后合计39,493.44元;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保险免赔部分4,388.16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8,388.16元。
毛秀英返还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秀英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秀英39,493.44元;
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秀英8,388.16元;
四、原告毛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计1,921元,由原告毛秀英负担45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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