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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箐箐与上海平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毛子强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箐箐,女,汉族,1989年8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子强,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仁兰,女,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炜,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平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奉浦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铭。
  上诉人毛箐箐因与被上诉人毛子强、毛仁兰及原审被告上海平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惠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毛箐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毛子强、毛仁兰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并不影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2018年5月9日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及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因毛子强、毛仁兰此前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毛箐箐与平惠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以低价转让涉案股权,毛子强、毛仁兰擅自解除合同,造成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巨大的损失,毛箐箐与平惠公司无需返还保证金与承包费。另外,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前经多方实地考察测量,毛箐箐与平惠公司不存在欺骗行为,一审法院将承包酒店的商业用房与承包经营合同中的酒店实际使用面积相差较大,作为被上诉人有权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理由,明显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毛子强、毛仁兰共同辩称,毛箐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8年4月23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5月15日前办理交接手续,在交接之前的5月9日,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即与案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100%股权全部转让,而股权转让的对价只有人民币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有违常理。酒店的商业用房与《承包经营合同》中的酒店实际使用面积相差悬殊,并且隐瞒大部分办公用房,即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股权转让与承包经营确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在本案中是有关联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基础是发包人对酒店有经营管理权才可以发包。上诉人把酒店的股权全部转让后,对该酒店不拥有任何权利,因此,《承包经营合同》已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平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毛子强、毛仁兰向一审法院共同起诉请求:一、毛子强、毛仁兰要求解除与毛箐箐及平惠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毛子强、毛仁兰要求毛箐箐及平惠公司返还预交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0万元;三、毛子强、毛仁兰要求毛箐箐与平惠公司返还预交的第一年的承包费人民币2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子强、毛仁兰系夫妻关系;平惠公司、毛箐箐系上海世纪和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和平酒店)的股东。2018年4月23日,毛子强、毛仁兰与毛箐箐与平惠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将世纪和平酒店(标的公司)承包给毛子强、毛仁兰经营;世纪和平酒店享有上海市斜土路XXX号大厦物业的租赁使用权至2032年5月14日止,该物业总建筑面积14782.98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约20000平方米,现用于经营酒店项目,其中有客房197套、中西餐厅、会议中心及其他;上海欧驿酒店有限公司愿意为毛子强、毛仁兰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包期限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5月14日止;双方应于2018年5月15日前办理交接手续,即毛箐箐与平惠公司按该物业现状条件向毛子强、毛仁兰交付物业,并将标的公司所有经营证照交付毛子强、毛仁兰;毛子强、毛仁兰应在签约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毛箐箐与平惠公司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其中人民币250万元为第一年履约保证金,另人民币250万元为预付的部分承包经营费等。
  《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4月23日,依照毛箐箐与平惠公司指定收款人为世纪和平酒店的要求,毛子强交付毛箐箐与平惠公司3份银行转账本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00万元。毛箐箐与平惠公司见票后,认为本票上载明“房租”不妥,将3份银行转账本票退还毛子强、毛仁兰另行开具不写明用途的本票。2018年4月24日,毛子强再次交付毛箐箐与平惠公司3份可转让的银行转账本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00万元,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出具了收据。2018年5月2日,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向毛子强、毛仁兰提供了世纪和平酒店所在大楼的三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毛子强、毛仁兰发现该大楼仅有1041.40平方米的用途为商业用房,11214.97平方米的用途为办公用房,人防用房为2451.35平方米,与合同中载明的酒店实际使用面积约20000平方米相差较大。毛子强、毛仁兰经查阅世纪和平酒店的房地产权证和工商登记档案发现,酒店的商业用房与承包经营合同中的酒店实际使用面积相差悬殊。
  2018年5月29日,毛子强、毛仁兰经查阅世纪和平酒店的工商登记档案发现,在2018年5月9日,毛箐箐与平惠公司与案外人陈月弟等三位自然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已将世纪和平酒店的100%股权以人民币4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2018年5月9日,案外人陈月弟等召开了世纪和平酒店新的股东会,作出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形成了决议。2018年5月14日,世纪和平酒店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递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2018年5月15日,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确认世纪和平酒店股东变更为案外人陈月弟、刘旭、党玉琴等三人。此时,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对世纪和平酒店不再占有股份。
  2018年5月10日,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向毛子强、毛仁兰发出交接通知函,要求毛子强、毛仁兰在2018年5月15日前办理世纪和平酒店的物业及相关证照的交接手续。2018年5月11日,毛子强、毛仁兰向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发出发回复函,表明经查询,对履行合同有疑虑,决定不再履行该合同,并要求毛箐箐与平惠公司返还毛子强、毛仁兰已付的款项。2018年5月14日,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再次向毛子强、毛仁兰发出函,表示毛子强、毛仁兰擅自终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要追究毛子强、毛仁兰的违约责任。至此,双方产生争议,毛子强、毛仁兰于2018年7月10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毛子强、毛仁兰与毛箐箐及平惠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其内容属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性质。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毛子强、毛仁兰已于2018年4月24日支付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0万元和第一年的承包费人民币250万元。2018年5月10日,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向毛子强、毛仁兰发出交接通知函,要求毛子强、毛仁兰在2018年5月15日前办理世纪和平酒店的物业及相关证照的交接手续。由于存在酒店的商业用房与承包经营合同中的酒店实际使用面积相差较大,在2018年5月11日,毛子强、毛仁兰向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发出回复函,表明经查询,对履行合同有疑虑,毛子强、毛仁兰决定不再履行该合同,并要求毛箐箐与平惠公司返还毛子强、毛仁兰已付的款项。2018年5月14日,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再次向毛子强、毛仁兰发出函,表示毛子强、毛仁兰擅自终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要追究毛子强、毛仁兰的违约责任。此时,毛子强、毛仁兰提出不再履行该合同,而毛箐箐与平惠公司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真的在2018年5月15日办理酒店交接手续时毛子强、毛仁兰不再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则毛子强、毛仁兰应当按约向毛箐箐与平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本案的真正问题出现在上述问题之前。在2018年5月9日,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已经与案外人陈月弟等三位自然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已将世纪和平酒店的100%股权以人民币4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2018年5月9日,案外人陈月弟等召开了世纪和平酒店新的股东会,作出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形成了决议。2018年5月14日,世纪和平酒店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递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2018年5月15日,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确认世纪和平酒店股东变更为案外人陈月弟、刘旭、党玉琴等三人。此时,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对世纪和平酒店不再占有股份。直到此时,才真正反映出本案的全部事实。毛子强、毛仁兰因为承包酒店的商业用房与承包经营合同中的酒店实际使用面积相差较大,而决定不再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则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办理交接手续期限届满之前,就与案外人陈月弟等三位自然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于2018年5月14日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递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可以表明,毛箐箐与平惠公司自始至终就不准备履行《承包经营合同》。鉴于上述原因,双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又因为毛子强、毛仁兰与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均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应当返还毛子强、毛仁兰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0万元和第一年的承包费人民币250万元。平惠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平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毛箐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子强、毛仁兰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0万元;二、上海平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毛箐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子强、毛仁兰第一年的承包费人民币2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上海平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毛箐箐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毛箐箐与平惠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以及承包费。毛箐箐认为毛子强、毛仁兰违约在先,毛箐箐与平惠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涉案房屋商用办公面积并未违反《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将世纪和平酒店承包给毛子强、毛仁兰经营,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毛箐箐与平惠公司负有维持发包人主体身份的义务,应当确保对世纪和平酒店享有权利。本案中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在办理交接手续前,将世纪和平酒店的全部股权予以转让,并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递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无论世纪和平酒店的商业用房面积是否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合作基础均已不复存在,且毛箐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毛子强、毛仁兰存在违反《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毛箐箐与平惠公司应当返还毛子强、毛仁兰的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和承包费2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毛箐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上诉人毛箐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柳 洋

审判员:高中伟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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