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毛红霞与上海远东机电设备供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红霞,女,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骁,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东机电设备供应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民,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红霞诉被告上海远东机电设备供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骁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要求对位于上海市张杨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房屋处置后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并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张杨路XXX号XXX、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远东机电设备供应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上海海达典当有限公司(简称海达典当公司),并非原告毛红霞,原告出借的款项来源于海达典当公司,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上海新利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利科公司)在收款当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46,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部分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故新利科公司的借款本金应当为2154,000元。其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未签订过《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该合同及银行本票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称,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同日,原告又与案外人新利科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新利科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新利科公司出借款项3,800,0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00,000元的本票,被告将该本票背书给新利科公司。同日,新利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546,000元,该款项包括其代被告支付本案涉讼合同的三个月借款利息226,800元和新利科公司合同的三个月借款利息319,200元。2013年7月30日,新利科公司支付182,000元,该款项包括其代被告支付本案涉讼合同的一个月利息75,600元和新利科公司合同的一个月利息106,400元。2013年9月13日,新利科公司支付3,863,840元,该款项系新利科公司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剩余利息63,840元,至此原告与新利科公司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款项全部结算完毕,故该款项与本案系争合同的还款无关。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新利科公司代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还款金额是以每月75,600元为标准支付的利息,以该标准计算所得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36%,故不需要扣减利息。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每月支付的利息金额小于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的利息,不足部分的利息应由次月支付的利息中扣除。由此计算,被告201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故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算。
  本院经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以借款金额为基数,从原告发放借款金额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收取费用未明确注明收费性质的,均视为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利息、违约金,若原告收取的上述费用超过被告依据本合同应支付的利息,则超收的费用自动转为后期发生的利息,不发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法律效力;被告违法本合同任何规定及补充协议则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日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原告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等。2013年4月27日,原告又与案外人新利科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新利科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新利科公司出借款项3,800,0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00,000元的银行本票,本票号码为:XXXXXXXX,收款人一栏写明为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明确其收到上述本票。被告收到以上本票后,将该本票背书兑付。2013年5月3日,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房地产坐落:张杨路XXX号XXX、XXX室;债权数额为2,700,000元。被告还款的情况如下:2013年4月28日支付546,000元,2013年7月30日支付182,000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3,863,840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75,6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151,200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了151,200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75,600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75,600元,2014年5月6日支付75,600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75,600元,2014年7月4日支付75,600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49,467元,2014年8月27日支付3,267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75,600元,2014年11月6日支付151,200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75,60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75,600元,2015年1月27日支付75,600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75,600元,2015年4月17日支付75,6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70,000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55,000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25,000元,2015年11月6日支付35,0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30,000元,2016年3月7日支付10,000元,2016年3月23日支付30,000元,2016年4月5日支付20,000元,2016年5月6日支付30,000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27日支付20,000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15,000元,2016年11月28日支付15,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15,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余丽华,金真理系余丽华的丈夫,金福音系金真理的哥哥。2018年6月21日,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向金真理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如下内容,“问:据我们调查,远东机电公司的房产证你们是在2015年7月份的时候补办过的?答:是这样的,当时好像是余丽华要用这个房产证,我就让她去办公室里找,后来并没有找到,然后我就让她去补办了一本房产证,在补办的时候,我们得知远东机电公司的房产是办过抵押登记的。问:也就是说2015年7月你们补办房产证的时候,就知道远东机电公司被用于抵押借款的事情了?答:是的,当时我们发现之后,我就去问金福音的,金福音跟我说,是他用远东机电公司的房产去向毛红霞抵押借款的。问:那么你知道这个事情以后,如何处理?答:当时我找金福音,金福音跟我说会尽快将远东机电公司的借款还掉,把抵押解除掉的。问:既然你说你并不同意金福音拿远东机电的房产去抵押借款,为什么你没有立即向法院起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答:我当时是想去报案的,但是因为金福音跟我说会尽快解除抵押,而且我们又是亲兄弟,所以我也就相信他了,没有去主张权利。问:那么你不去主张权利,这说明你其实是追认了这个事情的?答:是的,其实就是默认了。”
  2018年6月22日,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向余丽华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如下内容,“问:那么你知道远东公司张杨路房产被金福音拿去抵押借款后,为什么没有到法院起诉或者到公安机关报案?答:因为这是金真理跟金福音他们兄弟两个的事情,金福音也提出来说让我们不要报案,他会尽快解决这个事情。问:那么既然你们没有去法院起诉或者报案,这不是默认了金福音用远东公司张杨路房产做抵押借款的事情吗?答:这个是我老公金真理的事情,金真理去处理就可以了,我是不管的。问:那么就是说远东公司的房产在处置方面,你是授权金真理去处理的?答:金真理问我要远东公司的房产证,我就给他了,之后他用来做什么事情我是不管的,他反正会跟我解释的。而且我们夫妻之间没有计较那么多,他要拿去做什么事情,我也是认可的。问:那么金真理追认金福音使用远东公司房产做抵押借款,你对此是否认可呢?答:我是认可金真理做出的决定的,远东公司张杨路的房产目前也是金真理和我在居住的,从我个人来说,金真理对远东公司的房产做出的任何处置我都是认可的。现在金福音用了远东公司的房产做抵押借款,我认可金真理去处理这件事情,金真理的意见就是我的意见。问:那么金真理在笔录中陈述,他是追认了金福音使用远东公司房产向毛红霞抵押借款的,你对此是否认可?答:我是认可我老公金真理的处理决定的,这个事情上我都听我老公的。”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本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还款凭证、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及时还清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本金,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00,000元本票,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546,000元。由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分别与被告、新利科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按照常理,546,000元中显然包含以上两份合同的款项。原告称,546,000元中包括本案涉讼合同的三个月利息226,800元和新利科合同的三个月利息319,200元,根据以上两份合同的借款金额计算,上述款项的划分金额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由此断定,546,000元款项中的226,800元系支付本案系争合同的款项。同理,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的182,000元中的75,600元系支付本案系争合同的利息。因546,000元款项中的226,800元,系被告于借款的当日就作为利息提前支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该款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2,473,200元。
  关于利息,本系争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逾期还款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五,显然该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从被告支付的款项欠款来看,(1)其中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的3,863,840元,系支付原告与新利科公司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剩余利息,且原告与新利科公司借款抵押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上述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无关;(2)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的182,000元中的75,600元系支付本案系争合同的利息;(3)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支付的款项,为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每月支付的逾期利息中的一部分金额,虽然大于年利率24%,但并未超过年利率36%,又系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收取该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剩余部分,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金额少于年利率24%,不足部分理应从其下月支付的利息中抵扣。由此计算,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算逾期利率,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动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抵押权,就本案诉争的借款2,7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XXX室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的资金不合法,且该案已经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审查,并未涉嫌犯罪,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本案系争合同及银行本票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系伪造的,被告不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纵观本案的整个事实,原告做为合同的一方,其无法辨别被告公章的真伪,而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的款项出借的义务,被告收取本票后,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并将本票背书兑付。之后,被告也就本案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况且,被告在借款之后长达几年的时间里,一直连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外,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笔录记载,被告称其于2015年已经知道本案系争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其当时是追认的,并未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因此,被告仅以系争合同及银行本票上被告的公章系伪造的为由,意欲推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远东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红霞借款人民币2,473,200元;
  二、被告上海远东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红霞逾期利息(以2,473,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告毛红霞有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XXX室抵押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
  四、原告毛红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880元,由被告上海远东机电设备供应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沈佳越 邹瑞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