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红霞,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骁,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东机电设备供应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民,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红霞与被告上海远东机电设备供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同时签署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同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号:浦XXXXXXXXXXXX);2013年4月28日原告交付被告金额为2,700,000元的银行本票,被告出具《收条》;2015年后被告开始拖欠利息,经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息及还本时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对抵押物上海市张杨路XXX号XXX、XXX室房产进行处置并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载明的原告地址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故应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出借人(抵押权人)(以下简称甲方):姓名毛红霞联系地址:杨浦区爱国路爱国二村XXX号……凡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或者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条款外因素所产生的争议,双方都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协议选择合同披露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合同披露的原告地址系属上海市杨浦区,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慰苹
书记员:彭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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