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者杰,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培,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毛者杰与被告沈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者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2,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20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82,000元,两笔借款均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条、收条、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为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取并收到借款52,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13日前归还,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2,00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确认借取并收到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19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收条、转账明细等为证,虽上述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原告持有上述债权凭证原件及转账明细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未应诉并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证明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故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即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借据中有相应约定,且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者杰借款82,000元;
二、被告沈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毛者杰逾期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沈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者杰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沈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守林
书记员: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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