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辉华,女,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荣,女,198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肖晓飞(系被告金玉荣丈夫),住同被告金玉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何彬。
委托代理人章统,男。
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女。
原告毛辉华与被告金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辉华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金玉荣的委托代理人肖晓飞及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辉华诉称,2017年12月4日14时,被告金玉荣驾驶浙CJ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宝龙停车场出口北侧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玉荣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7月12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毛辉华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后综合征。2、因果关系:评定2017年12月4日遭遇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精神状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毛辉华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期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受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189.3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3,900元、误工费1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手机维修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金玉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金玉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意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手机维修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700元均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各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但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若重新鉴定后有伤残等级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浙CJ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玉荣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玉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推介,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8,1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3,9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手机维修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上述十一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营养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60天为2,40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391.32元。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391.32元。另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金玉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辉华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辉华62,391.32元;
三、被告金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辉华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毛辉华已预交),由被告金玉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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