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金涛,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琳,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利湖,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金涛与被告骆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金涛的委托代理人朱惠亮,被告骆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利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金涛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人民币55.74万元,另外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人民币10.26万元,总计人民币66万元。该款项系原、被告恋爱期间对上述经济往来的结算,该款性质为借款,其中人民币50万元系用于被告购置安吉的房产。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前夫有往来,要求被告作解释,被告不愿意作解释并提出分手,原告表示若分手的话将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结算,并确定金额为人民币66万元,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66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归还。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6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琳辩称,2018年4月,原、被告相识,之后,双方发展为恋人关系。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双方居住在被告处共同生活。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人民币50万元系用于支付购买安吉房屋的首付款。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原告转款给被告两笔总计人民币3.15万元,该两笔款项是原告知晓被告生日后给被告购买生日礼物。2018年6月17日,原告转款给被告人民币1900元,该款系原、被告双方在打赌,原告输了以后,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2018年7月23日、6月5日,原告分别汇款给被告人民币1.2万元和人民币1万元,该款系被告为原告购置鞋子、手机等物品以及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2018年8月21日,原告打完点滴后回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一直纠缠被告,被告随即提出分手,原告自行书写借条内容,并胁迫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并非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转款人民币55.74万元,但未收到原告现金。原告转款给被告的钱款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55.74万元。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骆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毛金涛(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66万元整(陆拾陆万元整),骆琳同意于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还给毛金涛还清。借款人:骆琳2018.8.22,杭州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3单元1004室,萍水街XXX号”。嗣后,原、被告就系争款项的返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名下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审理中,原告称其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而被告承认收到原告转款人民币55.74万元,否认收到原告现金,并称系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款,并提供原、被告微信聊天证明转款人民币50万元系用于被告购置房屋支付的首付款,该款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款。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载内容及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主张的转款人民币55.74万元,被告确认收到,其中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人民币50万元,双方均确认用于被告个人购置房产,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形成的时间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且该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上述转款人民币55.74万元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而被告出具的借条印证该转款的性质是借款,故对被告主张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条系被告受原告胁迫而书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10.26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现金交付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74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金涛借款人民币55.74万元;
二、被告骆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金涛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3820元,由被告骆琳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毛金涛负担人民币513元,被告骆琳负担人民币4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校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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