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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长根与上海瑾雄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长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瑾雄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俊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长根诉被告上海瑾雄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俊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36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位于金山卫镇横召村XXX号柑橘生产基地建造仓库一幢,面积207平方,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提供建房所需的砖头、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供货金额119,636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71,366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事实请求,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所有的货款,不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并非是被告向原告所买,被告已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被告未让原告采购相应的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为原告建房提供砖头、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事实,经手人是现场包工头,是被告委托他们在现场施工。送货人是在送货的时候在送货单进行签字,是原告委托送货人在上面签字的,收货人是收货的时候签字,证明人都是事后在起诉之前签字,原件的字样除了李克勋(音译),其余都是后签的;
  3、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已予以扣除;
  4、送货单一组,证明2019年1月30日被告曾支付给原告款项35,800多元,该款项已从主张金额中扣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中有被告法人签字的销货清单真实性认可,其余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人以及收货人的签字都是事后添加,并非当场书写。被告不认识收货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和原告之前存在过买卖,是另外自己房屋的翻修,但是没有合同,有送货单,送的是黄沙等建房材料,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证据4与本案无关,是用于建围墙、装修等的材料,有额外的送货单。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5、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横召村XXX号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是包工包料,结算按照合同进行结算,包括转账和现金,现金支付有出具收条;
  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2018年2月9日被告所支付款项是被告向原告自行采购小房子的材料款,送货单中收货单一栏中标明了“桃园徐”或者“徐老板”,故被告认可有徐签字的是被告买的,送货单总价合计21,519元,扣除零头支付了21,500元;
  7、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的系另外的小房子等的款项;
  8、领款单、收条、转账记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黄某某部分工程款项,原告所送的货系发包给黄某某进行施工的,因黄某某无法联系,后经协调被告代黄某某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清楚履行情况,即使已经履行了原告也是听从徐俊雄的安排进行送货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送货单不予认可,有部分没有标明“桃园徐”或“徐老板”,有些是事后补的;证据7、8同意由法院进行认定。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沈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系给原告拉黄沙水泥的司机,原告按照证人运的车数支付运费。货送到桃园,具体哪里记不清,不清楚桃园的具体负责人,送货单系在送货的时候签字,按照常规系在第一联上签字,不记得是否有在第二联上直接签字的情形,不清楚李克勋是谁。
  证人沈某某陈述,证人系泥水工,原告将水泥、黄沙送到被告的工地上,证人系现场施工的泥水工。被告法定代表人原来将活给黄某某(音译)做,后来做了一半不做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叫证人等去收尾,证人大概做了20多天,证人到工地上是和仲泽全签约的,证人一开始想找仲泽全要钱没有要到,后来找徐俊雄要钱的。
  证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系负责送砖头的司机,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是送到果园去当场签字的,证人与签收的人不认识,系接受原告的指令进行送货。
  证人金某某陈述,证人系从事运输的,原告送货的砖头是从证人处购买后送到被告处的,证人接受原告的指令进行送货,款项由原告支付,没有要求开发票,证人系生产厂家,送货单是原告开给证人的,原告说货送到瑾雄。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四位证人中三位送货的都是受原告委托,并不能证明货物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沈某某证言说明是和仲泽全有劳务关系。被告是基于社会稳定,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给沈某某;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查,证据1、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7、8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送货事实,无法证明系被告让原告进行送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住所地为本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横召村XXX号,原告曾向该地址运送黄沙、水泥、砖头等建筑材料。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俊雄于2018年2月1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1,500元,备注为“小房子及仓库房顶材料”,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6,586元,备注为“材料款”。
  被告与案外人黄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金山卫镇柑橘生产基地仓管用房土建工程,工程地点金山卫镇横召村XXX号,工程造价仓库一幢,面积207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850元,计175,950元,管理用房、泵房各一幢,面积70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950元,计66,500元,合计242,450元。开竣工日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原告在领款单中签字,领款理由为“2018年4月-6月的建筑材料(计43张送货单)”,金额为36,586元。
  黄某某于2017年9月-12月期间分多次领取合计40,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转账支付黄某某37,79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沈某某、潘道祥于2018年2月7日签署领条,载明“上海锦维果园种植合作社,承包给黄某某土建施工总包,后黄某某又承包给仲泽全。沈某某、潘道祥等人为仲泽全做工,累计21,910元,现仲泽全不给予发工资,经锦雄合作社协商,现垫付壹万元工资转给沈某某、潘道祥等,其余11,910元由沈某某、潘道祥等人走法律程序解决。”
  2019年1月25日,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上海瑾雄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向仲泽全通过黄某某出领条的方式全部支付情报人工费6万元,而据李克勋说仲泽全还拖欠工人工资49,442元。仲泽全、黄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李克勋等人劳动报酬,为了有利于社会安定,照顾农民工群体,上海瑾雄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出资按照李克勋记载《金山卫镇柑橘生产基地仓管房农民工施工劳动报酬统计表》支付50%报酬给农民工。李克勋等人不得再向上海瑾雄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其法人代表徐俊雄索要相关工程劳动报酬,不得阻扰上海瑾雄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其法人代表徐俊雄正常生产、生活、经营活动。”
  2019年1月30日,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沈某某获得参与施工其他人员全权代理,进行本协议相关工程劳动报酬索要的所有事项办理。上海瑾雄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向仲泽全通过黄某某出领条的方式全部支付情报人工费6万元,仲泽全、黄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李克勋等人劳动报酬,为了有利于社会安定,照顾农民工群体,上海瑾雄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出资按照沈某某提供证明支付50%即5980元报酬给农民工。沈某某、潘道祥等人不得再向上海瑾雄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其法人代表徐俊雄索要相关工程劳动报酬,不得阻扰上海瑾雄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其法人代表徐俊雄正常生产、生活、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提供了收货单位为“桃园”的送货单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转账凭证作为买卖合同存在的证据,被告对“桃园”即为被告地址无异议,抗辩称被告已将金山区金山卫镇横召村XXX号“桃园”仓管用房土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黄某某施工(包工包料),原告主张的送货单系为黄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并提供了工程合同、领款单、收条、转账记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已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被告抗辩称系金山区金山卫镇横召村XXX号“桃园”仓管用房土建工程之外的小房子,因未发包给其他人,故系被告直接与原告进行买卖合同,并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领款单(领款理由为2018年4月-6月的建筑材料,计43张送货单)及相应的送货单予以证明,经本院核算,该批送货单的金额与被告支付的36,586元的金额基本吻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另支付的21,500元,被告抗辩称系金山区金山卫镇横召村XXX号“桃园”仓管用房土建工程之外的小房子,且为区分自建的小房子与仓管用房土建工程,在送货单中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标注,被告同时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予以证明,经本院核算,被告提供的该批送货单的金额与其支付的21,500元的金额基本吻合,且该批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大部分列为“徐老板”、“桃园徐”“桃园小房子”等,均有“徐”或“徐俊雄”的签名,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提供的送货单中抬头为“桃园”,并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其他备注,且从送货单位的抬头内容来看,原告对送货的对象应有区别对待故列明不同内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映照,主张合理可信,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与原告主张的金额难以匹配,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与被告进行买卖,被告拖欠货款未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长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毛长根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沈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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