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飞龙。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某某武千路南高速路口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孙某某。
原告毛飞龙诉被告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风机,累计拖欠货款1341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款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审理中查明被告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被告孙某某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清偿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货款1341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股东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一人,因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有财产,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341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对被告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邢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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