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毛龙兴与陈幽、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龙兴,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鸥,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幽,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王平,男,1981年5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讼代理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中,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龙兴与被告陈幽、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龙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鸥,被告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鑫、吕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龙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幽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陈幽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用于还贷,约定借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逾期未还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王平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幽转账320万元。之后,被告陈幽按照月息三分支付过部分利息,还于2017年7月17日通过案外人账某向原告转账72万元,其中70万元归还本金,2万元归还利息。终因余款被告陈幽未依约归还,被告王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只得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陈幽未作答辩。
  被告王平辩称,本案所涉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为办理公证、房产抵押手续后再出借钱款,且原告支付320万元是转账亦非收条中的现金支付,故认为本案中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即便原告真实出借给被告陈幽320万元,亦另外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所涉的抵押借款合同不具有同一性,故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王平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落款处中签署自己名字时,整个合同中除落款处甲方陈幽的签字外,其余都是空白,而合同中的手写内容均是事后(不知道是谁)添加的,故被告王平在本案中不是保证人;合同上约定“担保人王平以现有上海房产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应视为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又因为抵押权没有登记,抵押权也没有设立。综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平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原告、案外人李里、翁莹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陈幽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王平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甲方:担保人王平以现有上海房产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同意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由原告、案外人李里、翁莹分别出借给被告陈幽320万元、18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月息3分;甲乙双方签字本合同即生效;被告王平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分次向被告陈幽指定的账某支付320万元。同日,被告陈幽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收到原告、案外人李里、翁莹现金人民币共计800万元。
  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16日,案外人李里、翁莹分别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与原告三人一同出借给陈幽800万元,担保人王平,现李里借款180万元、翁莹借款300万元的本息均已全部结清。
  2018年9月28日,被告王平提出对抵押借款合同中手写字体与担保人处其手写签名之间的先后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因申请人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故终止鉴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被告王平既是抵押人又是保证人,仅因为合同签订后,其方听说王平的房产本来就有抵押,余额抵押不好办就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中考虑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仅主张被告王平的保证责任。另外,当时的公证也已经停办。
  诉讼中,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及案外人吴某的证明,明确被告陈幽通过案外人吴某归还原告钱款的具体情况为:2017年5月25日的5万元、2017年5月25日的3.55万元、2017年6月19日的30万元、2017年7月17日的72万元、2017年7月18日的3.808万元、2017年9月5日的1.2万元,并认为前述还款中除72万元中的70万元归还的为本金外,其余均为利息,按照先扣利息再扣本金、已还利息按月息3%未还月息按2%的计算后得出本案尚欠本息的诉请;被告则认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系被告陈幽、案外人吴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往来,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且可以看出各方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均与其方无关。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条等,能证明涉案合同中的借款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陈幽之间存在借贷本金320万元之事实。又原告主张的归还本息及尚欠利息的计算亦属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幽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之诉请本院均予支持。涉案合同中,联系上下文的意思,被告王平应为抵押人,非为保证人。现原告以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为由不主张被告王平的抵押责任,仅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王平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龙兴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王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宋韧弘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