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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1、毛某2等与尹某2、刘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1,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毛某2,男,汉族,1945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施某,女,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尹某1,女,汉族,1953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梓,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正逸,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2,男,汉族,1955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尹3,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毛1、原告毛某2、原告施某、原告尹某1诉被告尹某2、被告刘某某、被告尹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1、毛某2、施某、尹某1诉称:原告尹某1的母亲祁某某系上海市黄浦区康家弄94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祈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报死亡,但租赁户名未作变更。四原告户籍在祈某某去世前均已迁入系争房屋。三被告户籍均登记予他处,但自2017年7月起即强行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四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有关规定,四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永久居住、使用权。三被告非法占据系争房屋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请要求三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四原告诉请实质系要求确认三被告对系争房屋并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而四原告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四原告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亦尚待确定,在此情形下,此类诉请,仅有公房承租人可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现四原告均非系争房屋之公房承租人,故毛1、毛某2、施某、尹某1作为本案原告均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毛1、原告毛某2、原告施某、原告尹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原告毛1、毛某2、施某、尹某1已预缴),由本院退还原告毛1、原告毛某2、原告施某、原告尹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慧

书记员:芦  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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