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秀文,女,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海东里26栋1单元7号。身份证号:130323195405071441。
原告杨莹,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海东里26栋1单元7号。身份证号:130302198512033928。
原告杨帅,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海东里26栋1单元7号。身份证号:130302199504173917。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晶,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34栋3单元8号,身份证号码:230704197005200422。
委托代理人庄洋,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中欣,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34栋3单元8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34栋3单元8号,系张中欣之子。
原告韩秀文、杨莹、杨帅与被告徐晶、张中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文、杨莹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张中欣、被告徐晶的委托代理人庄洋、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秀文系杨增辉妻子,原告杨莹系杨增辉之子、原告杨帅系杨增辉之女,杨增辉于2011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徐晶、张中欣系夫妻关系。三原告称,被告徐晶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11月6日向杨增辉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用于二被告的夫妻生活所用,并向杨增辉出具《欠条》两张,同时杨增辉将4万元交付被告徐晶,至今未还。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一、杨增辉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财政局证明信。证明2011年12月26日杨增辉因病去世,三原告是杨增辉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对三原告的母女、母子关系无异议,但对三原告与杨增辉的亲属关系不认可的;对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信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单位作证应由负责人或法人的签字,亲属关系应由户籍证明单位来证明;证二、被告徐晶向杨增辉出具的《欠条》两张,载明“欠条今欠杨增辉3万元钱。2003年4月24日徐晶”“欠条今欠杨增辉壹万圆整现金(1万整)欠款人徐晶2003年11月6日”。证明被告徐晶收到4万元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张欠条不是同一个人书写,金额不是大写,徐晶的签字也不是一个人签的,被告未提出申请对笔迹真伪进行鉴定;证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结婚日期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无法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四、被告徐晶给杨增辉的《信件》共11张。证明徐晶、张中欣以到外地生孩子前后需要用钱为由向杨增辉借钱,该借款是被告用于家庭生活,此债务应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证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信件》虽然以徐晶的角度来写的,但是没有落款人,没有徐晶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徐晶本人所书写;《信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内容可以看出是徐晶生孩子住院期间所写的,信件的日期应是2003年10月19日以后,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因为生孩子所借的款。二被告对三原告所称事实均不认可,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欠款4万元包含在原告提交的《信件》中的借款40余万元中,2004年1月之前没有还清该40万元就要求杨增辉起诉,应自2004年1月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欠条》不是徐晶书写的,徐晶没有从杨增辉处借款,杨增辉也没有财力给付徐晶4万元;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儿童如托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徐晶的住院时间为2003年10月19日,原告提供的信件形成时间不超过2003年10月底以前。证明原告提交的《信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上没有写明偿还日期,信中没有说徐晶肯定不偿还,不涉及到时效起算的问题;《欠条》的字迹是徐晶亲自书写,被告不认可应当申请笔迹鉴定,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信件》中明确表述二被告生孩子以后因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杨增辉借钱累计40余万,包含4万元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秀文、杨莹、杨帅是杨增辉的法定继承人。关于借款事实问题,三原告以被告徐晶向杨增辉出具的两张《欠条》证明被告徐晶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二被告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二被告的主张没有足以反驳原告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本案借贷事实成立;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主张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认可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则应承担其与杨增辉明确约定为徐晶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三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两张《欠条》均未明确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无利息,但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应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宜;关于时效问题,二被告主张借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两张《欠条》均未明确还款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二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晶、张中欣向原告韩秀文、杨莹、杨帅偿还欠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晶、张中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仇慧奇 人民陪审员 马家余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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