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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军晨
闫晓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鹏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
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梁宝良

原告周军晨,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宝良,员工。
原告周军晨与被告张鹏、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沧州供电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军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东、被告张鹏、被告国网沧州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广钧、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军晨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乘坐刘丙峰驾驶的冀JCYXXX号
小客车行驶至沧州市迎宾大道高庄子路口时,与被告张鹏驾驶的冀J6XXXX号
小客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张鹏驾驶的冀J6XXX号
小客车属被告国网沧州供电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抚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7632元及整容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鹏辩称,我驾驶的冀J6XXXX车辆是供电公司的,该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国网沧州供电分公司辩称,张鹏驾驶的车辆属于我供电公司所有,但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的赔偿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J6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周军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
2、医药费票据19张,共10662.53元。
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
4、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89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及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07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是十级,从事故发生之日到鉴定的前一日误工期是115天以及原告面部整形医疗费用为2000元。
5、鉴定费1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9张。
6、周军晨、周兰英、周楷杰的的户口页复印件及东光县灯明寺镇小安达村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
、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89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没有进行相关的鉴定,而且误工费用偏高,误工期限偏高。
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07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认定数额过高。
对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没有异议。
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
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主张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对鉴定费票据没异议。
对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也没有异议。
对小安达村委会的证明,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张鹏、被告国网沧州供电分公司对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07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无意见,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周军晨所乘坐车辆与被告张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周军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张鹏所驾驶的冀J6XXXX号
小客车系被告国网沧州供电分公司所有,被告国网沧州供电分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国网沧州供电分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虽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
认定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军晨的误工费期限依法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军晨各项损失79701.53元(其中医疗费10430.53元、整容费2000元、误工费3948.12元、护理费4983.38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3.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军晨所乘坐车辆与被告张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周军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张鹏所驾驶的冀J6XXXX号
小客车系被告国网沧州供电分公司所有,被告国网沧州供电分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国网沧州供电分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虽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
认定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军晨的误工费期限依法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军晨各项损失79701.53元(其中医疗费10430.53元、整容费2000元、误工费3948.12元、护理费4983.38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3.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铁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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