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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2)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
负责人王守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该支行客户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振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郭生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学锋(曾用名王旭锋,被告郭生权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康保县教育局干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与被告郭生权、王学锋、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闫振斌,被告郭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锋、张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生权于2011年6月2日签订房个字张家口分行张北支行(2011)年(66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约定被告郭生权在原告处贷款4980000元,用于装修其购买的康保县东经路北康巴诺尔世纪商城4#楼北区商用楼,贷款年利率8.84%,期限为10年,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日,贷款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郭生权及其配偶王学锋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以其所购的该房屋作为抵押,并办有抵押登记手续。《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款I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构成违约。14.2款第(4)项约定,(若借款人出现上述事由)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5)项解除本合同;第(6)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郭生权仅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1年11月至起诉时,被告郭生权累计逾期还贷16期,其中至起诉时逾期5期。截至2013年4月2日,被告郭生权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452975.68元(其中逾期贷款部分86872.67元)、利息95702.93元,本息合计4548678.61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郭生权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2日,被告郭生权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387190.03元、利息159431.03元,本息合计4546621.06元。之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郭生权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愿补上欠交的5期本息,继续履行原合同。
另查明,被告张军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房个字第663号《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郭生权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生权、王学锋、张军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生权、王学锋发放了借款4980000元后,被告郭生权、王学锋亦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本、息金额,及时归还原告。现被告逾期还款16次,且经原告催收,至今也未依约按时支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款I项及14.2款第(4)(5)(6)项的约定,原告提前收贷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郭生权、王学锋立即清偿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息。被告郭生权、王学锋以其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故被告郭生权、王学锋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可从其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军应在被告郭生权、王学锋所抵押的房屋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学锋、张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与被告郭生权、王学锋签订的房个字张家口分行张北支行(2011)年(66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郭生权、王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借款本金4387190.03元和截至2013年8月2日的利息159431.03元元,2013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郭生权、王学锋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有权从被告郭生权、王学锋抵押的位于康保县东经路北康巴诺尔世纪商城4#楼北区商用楼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张军在被告郭生权、王学锋提供的上述抵押房屋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生权、王学锋追偿。
被告郭生权、王学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4元,由被告郭生权、王学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帐号:644012019000000951)。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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