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远建,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宋秀琴,秦皇岛市海港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皇岛市旺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42191-1。
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远建诉被告秦皇岛市旺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秦开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以(2013)秦民终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远建的委托代理人宋秀琴、被告秦皇岛市旺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即知道原告认定工伤及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其单位员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应当在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告未依法行使权利,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陈述其公章交给了何海林,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上公章的真伪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单位支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数额,本案酌定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228元(2692元/月×9个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6152元(2692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7688元(2692元/月×14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768元(2692元/月×4个月)。原告住院4天,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0元/天×4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没有专人护理,由其同乡护理,其同乡为农村户口,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年收入12825元计算,折合日工资为35元/日,故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40元(35元/日×4天)。工伤鉴定检查费148元亦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100元。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远建与被告秦皇岛市旺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秦皇岛市旺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远建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100元;
三、被告秦皇岛市旺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远建停工留薪期工资10768元;
四、被告秦皇岛市旺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远建伤残鉴定检查费1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88元;
上述款项共计89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旺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孙迎秋 人民陪审员 王忠民
书记员:肖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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