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民事判决书(3)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超,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麒麟,男,汉族,l980年8月28日出生,住青县。

上诉人马树超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l6日,原告马树超委托戴洪君与被告邵麒麟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将马树超所有坐落于青县门市房(两间共计106.5平米)租赁给被告邵麒麟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l5年4月l5日,每年租金26000元,每年交一次,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不得转租,在出租方同意后,承租方可对房屋改造或装修,在协议终止时不可移动物品归出租方所有。被告邵麒麟于2013年4月17日交纳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租金。现该租赁房屋空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门市租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马树超委托戴洪君与被告邵麒麟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自2009年4月l6日履行至今,且被告邵麒麟已按约定交纳租金,双方应按约定继续履行。现该租赁房屋空置,是被告邵麒麟对其权益的处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改变房屋主体结构、转租等违约行为,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树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O元,由原告马树超承担。
经审理查明,在原审的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横幅一条、照片两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转租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据不认可。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缴纳房租和履行其他义务。虽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不得转租,否则上诉人有权提前终止协议,但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横幅、照片不能够充分的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转租行为,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亦不认可,同时涉案房屋亦实际空置,未有他人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因此,上诉人诉求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转租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陈 华

书记员:曹晟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