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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姚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王某某按约履行了保费交纳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上诉人理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优先予以赔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王某某按约履行了保费交纳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上诉人理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优先予以赔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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