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梁金波
张忠强
张新成
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房2楼。
法定代表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金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忠强。
被告张新成。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孟祥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金波,被告张忠强、被告张新成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张新成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冀J×××××号。
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忠强驾驶冀J×××××号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3Km+900m处时与案外人程某相撞,致使案外人程某死亡,经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
后此次事故的被害人程某的母亲王立将本案原告、被告张忠强、被告张新成诉至盐山县人民法院,盐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母亲王立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
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14年7月1日向受害人母亲王立支付了保险理赔金12万元。
被告张新成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保管不当致使被告张忠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忠强辩称,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所以应该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同意偿还保险公司。
被告张新成辩称,事故车辆在原告方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新成不清楚哪些情形属于拒赔事由,或是有追偿权的事由,被告对保险条款不清楚,在投保的时候原告没有做到明确的示明,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此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新成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张忠强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其有资格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并且在受害人起诉原告时,原告的判决书中也已经明确认定由张忠强来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张新成的起诉。
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4盐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忠强、被告张新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忠强无证驾驶他人车辆致人死亡,对该事故存在过错,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中所支付的保险理赔金属于垫付,其有权向过错方即被告张忠强追偿,故被告张忠强应给付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垫付的保险理赔金120000元。
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新成对该事故存在过错,且(2014)盐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亦驳回了王立要求被告张新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成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忠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20000元;
驳回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张新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忠强无证驾驶他人车辆致人死亡,对该事故存在过错,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中所支付的保险理赔金属于垫付,其有权向过错方即被告张忠强追偿,故被告张忠强应给付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垫付的保险理赔金120000元。
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新成对该事故存在过错,且(2014)盐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亦驳回了王立要求被告张新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成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忠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20000元;
驳回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张新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忠强负担。
审判长:孔繁辉
书记员: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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