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损失数额真实,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虽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上诉人免责事由,但上诉人无法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就该项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损失数额真实,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虽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上诉人免责事由,但上诉人无法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就该项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袁相坡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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