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民恩(上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唐利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宓玲,上海中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淇,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民恩(上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小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恩(上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宓玲,被告徐小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恩(上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5月工资22,5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报销款8,878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28.5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履行职务方面存在巨大缺陷,且被告工资为22,000元/月,故原告有正当理由拒发被告工资。经原告审核,被告提交的报销凭证不合规,故原告不同意为其报销。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以及挪用公款等行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徐小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首席运营官。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当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双方还签订了工资确认单。工资确认单载明,被告的试用期工资为17,600元/月,转正后固定工资为15,400元/月,绩效奖金为6,600元/月。2019年3月起,被告每月增加饭补500元。
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在钉钉上发起报销申请,金额为8,878元,原告处的财务杨毅以及执行董事唐利民于同日审批同意。
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一份。通知内载:“徐小淇:现因公司经营管理需要,暂停运营江门项目。员工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员工相关补偿按照劳动法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待公司调整完毕后再与需聘用员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等内容。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9年5月工资22,500元、报销款8,878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仲裁审理期间,原告陈述,其未要求被告进行考勤。该会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038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工资人民币22,500元、报销款8,878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28.58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为支持其上述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律师函载明,被告工作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过上述律师函,且律师函与本案无关。
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均通过钉钉申请进行报销。庭审后,被告演示了钉钉报销情况,包括已取得报销款10,872元的报销记录,以及其在钉钉上申请报销8,878元的记录。原告对此未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对仲裁裁决的2019年5月工资数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仅认为其无须支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确认单、解除通知、钉钉报销申请、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9年5月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未向其正常提供劳动,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9年5月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工资数额一节不再审核。
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报销款8,878元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确实系通过在钉钉上申请的方式进行报销。其提供的8,878元的报销申请,已经过原告处的财务杨毅以及执行董事唐利民审批同意,现原告不同意支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被告当日收到解除通知。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故本院仅审查2019年5月31日解除通知上载明的解除事由,对原告有关其于2019年6月10日发出的律师函载明的内容不予审查。现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通知上载明的解除事由为因项目暂停,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被告发出上述解除通知之前一个月,已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被告进行了协商,且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的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有依据。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民恩(上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小淇2019年5月工资22,500元;
二、原告民恩(上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小淇报销款8,878元;
三、原告民恩(上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小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2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民恩(上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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