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马安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75549397-4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汉族。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合法用人单位,被告金某自2009年6月份到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9、10、11月份的工资共计3600元。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调动被告工作至河间担任综合内勤岗,被告承诺自动放弃2011年9、10、11月共计3600元的劳务费。2012年6月28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辞职并经原告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凡审批同意,之后被告离开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2012年9月被告金某向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2012年5、6月份拖欠的加班费2485元及补偿金;支付2011年9、10、11月份拖欠的工资3600元及补偿金152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到河间人才。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劳人仲案(2012)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金额计3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4元;3、被申请人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此裁决,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工资36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仲裁裁决第3项内容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金某在申请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9、10、11月份的工资共计3600元,依法应当支付。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中“被告放弃2011年9、10、11月份的工资共计3600元”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应认定该项约定无效。2012年6月28日被告金某在原告未支付2011年9、10、11月份的工资的情况下向原告申请辞职并离开工作岗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568×3=47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2年5、6月加班费2485元;判令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与加班费经济补偿金1521元。被告金某主张2012年5、6月份,其每月加班均超过36小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及加班的具体时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2485元及拖欠工资与加班费经济补偿金152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被告金某2011年9、10、11月份的工资3600元。二、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被告金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4元。三、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金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被告金某的其他请求。上列一、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付出劳动后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其应履行的义务。上诉人以调整工作岗位为条件与劳动者签订由其放弃三个月工资的协议,该协议侵犯了劳动者的上述权利、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在协议签订后一月余,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因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某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李宗哲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霍灿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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