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弄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蔡苏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利,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浩,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练淑,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茹,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黄华村。
一审第三人:陶美珍,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上海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练淑及一审第三人王茹、陶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丰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丰华公司未收到借款,系争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第四项及鉴定人员的质询意见,足以说明《委托书》系事后伪造;(2)《委托书》文字表述内容存在明显逻辑矛盾,亦不符合丰华公司的业务操作规程,系陶美珍擅自私下所为,并非丰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姜南海等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关于练淑曾催讨过本案借款的证言应被排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练淑提交意见称:1.系争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在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及相关公证程序中,丰华公司都派其公司财务人员陶美珍一起经办,系争借款是丰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练淑依照丰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完成了本案借款的交付,借款事实真实发生,丰华公司关于其未收到任何款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姜南海等证人证言并不存在相互矛盾和虚假情形,亦非孤证,练淑还提供了多份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证据,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丰华公司与练淑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抵押登记手续等证据,结合丰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审判决认定系争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丰华公司主张《委托书》系伪造,且违背其真实意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丰华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亦并未提供任何与证人证言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丰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丰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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